(2017)皖0523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和县乌江种养殖服务中心与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县乌江种养殖服务中心,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23民初2011号原告:和县乌江种养殖服务中心,住所地和县乌江镇四联社区西庆自然村三组72号,组织机构代码34380715-6。负责人:许大贵,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七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865-7。法定代表人:李永平,镇长。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县乌江镇种养殖中心与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和县乌江种养殖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约50万元(具体金额待评估后确定)。事实和理由:许大贵自2002年承包和县乌江镇四联社区三连圩北圩一片73亩荒田荒水从事种植及养殖,承包期自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后因经营所需成立了和县乌江种养殖服务中心。2015年乌江镇修建新节制水闸,将分水道堤埂降低,和县乌江种养殖服务中心负责人许大贵多次向被告反映此情况,被告一直没有回填及恢复原状,2016年夏季连日大雨,洪水淹没和县乌江种养殖服务中心所种植的经济作物,鱼塘水产损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的行为应系被告依据其行政管理职责作出的行为,不在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和县乌江种养殖服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崇紫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