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琳琳与金石磊、段莉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琳,金石磊,段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315号原告张琳琳,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系张琳琳父亲),男,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石磊,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段莉莉,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王文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公司职员。原告张琳琳诉被告金石磊、段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陆善银,被告金石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莉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及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480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金石磊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遇张为国驾驶三轮电动车沿2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6省道双店三浦村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张为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张琳琳受伤,被急送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东公交认字(2017)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石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段莉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金石磊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为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中有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予以预留及划分,原告诉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段莉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金石磊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金石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以及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额,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费用750元,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未向本院提交正规发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张琳琳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在双店镇经营美容美发,提交了东海县双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误工损失可以按照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超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伤后由其丈夫马建桥护理,其在无锡市微研精密冲压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交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月平均工资为4831.92元。单位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其因妻子发生交通事故,请假2个月,停发2个月工资。本院予以认可,对其护理费,按照月平均工资为4831.92元予以计算。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委托,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被告人财保公司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三期”过长,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金石磊为原告张琳琳交纳的预交费4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814.7元,原告对该事实认可,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金石磊与张为国驾驶车辆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金石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金石磊承担80%。因被告金石磊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段莉莉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与路途,本院酌定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4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情况,依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范围标准计算,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8345.59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日×15日);误工费16500.82元(40152元/年÷365日×150日);护理费9663.84元(4831.92元/月×60日);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7610.25元。首先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琳琳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6500.82元、护理费9663.8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0564.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7045.59元,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13636.47元。两项合计44201.13元。被告金石磊已付的5814.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琳琳各项损失共计4420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琳琳返还被告金石磊垫付款5814.7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琳琳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金石磊负担(从上述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