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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扎科、扎西多杰等与根巴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扎科,扎西多杰,仁增多杰,毛才兰,才太,根巴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扎科,女,藏族,系青海省兴海县温泉乡赛什塘牧场牧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扎西多杰,男,藏族,系青海省兴海县温泉乡赛什塘牧场牧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增多杰,男,藏族,系青海省兴海县温泉乡赛什塘牧场牧民,现住兴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才兰,男,藏族,系青海省兴海县温泉乡赛什塘牧场牧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才太,女,藏族,系青海省兴海县温泉乡赛什塘牧场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根巴,男,藏族,系青海省兴海县温泉乡赛什塘牧场三社牧民。上诉人扎科、扎西多杰、仁增多杰、毛才兰、才太因与被上诉人根巴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7)青252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扎科、仁增多杰、毛才兰、才太被上诉人根巴到庭参加诉讼。扎西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科、扎西多杰、仁增多杰、毛才兰、才太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7)青252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对各上诉人平均分配搬迁费及田地补贴、森林补贴、牛、羊合计751000元。事实与理由:扎科与根巴原属夫妻关系,2016年7月离婚。2008年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赛什塘铜矿尾矿污水排放,给上诉人家补偿44万元搬迁费,田地补贴,森林补贴等其他补偿26万,是全家14人的份额,其外家中还有牛、羊55只,要求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请,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请事实后改判,根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扎科、扎西多杰、仁增多杰、毛才兰、才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扎科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起初关系还算和睦,婚后我们生育子女9个,现在都已经成家,2008年赛什塘铜矿由于尾矿污水排放,给我家补偿44万元、其他补偿款26万元(为家庭14人的份额),之后被告性情大变,时常暴打我,故此我向兴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离婚,但是当时对家庭共同财产未做处理,我多次找到被告以求协商解决,而被告仅仅给原告扎西多杰和仁增多杰从44万元排污补偿款中每人分给3万元,扎西多杰分给牛10只,绵羊17只,对其他原告分文未给。扎西多杰诉称:我要搬迁费26万元中的3万元,田地补贴600元,森林补贴2000元。仁增多杰诉称:我要17只羊,10头牛,森林补贴2000元,禁牧款5000元,粮食500斤。毛才兰诉称:我要10头牛,17只羊,禁牧款5000元,森林补贴2200元。才太诉称:我要17只羊,还有搬迁费26万元中的3万元,70万元的存款中的35000元,我还需要让被告给我迁户口,森林补贴2000元,田地补贴20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扎科与根巴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被兴海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扎科提交证据不能,兴海县人民法院对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现扎科与其子女四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存款七十万元,补助款二十六万元,牛、羊及各种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诉讼请求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它是原告获得胜诉的一个必备条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的,其主张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五原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存款七十万元,补助款二十六万元,牛、羊及各种补偿款,却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扎科、扎西多杰、仁增多杰、毛才兰、才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0元,由原告扎科、扎西多杰、仁增多杰、毛才兰、才太负担。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扎科、根巴(系夫妻关系)一家共14人分到赛什塘铜矿尾矿污水排放补偿款42万元,搬家费19万元。当时被上诉人将42万元补偿款全部分给除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8人,19万元作为扎科、根巴一家六人的份额由根巴掌管,作为全家人近几年来的花销、开支。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内容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案由应为析产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人,应相敬相爱,和睦相处,传承和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然而近年来家中矛盾不断发生,亲情关系逐渐淡化,导致扎科与根巴离婚,现上诉人提出分割搬迁费29万元及家中牛、羊等财产的诉求,并没有提交该部分财产依然存在的证据,而且被上诉人也辩称该部分财产近年来虽由其掌管,全部用于家庭的花销,修建房屋,偿还外债等支出,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称述而不能提出其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0元,由五上诉人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德 吉审判员 贾  洋审判员 龙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却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