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龙与斯琴图雅、高立将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斯琴图雅,高立将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9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龙,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锡林浩特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斯琴图雅,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立将,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张龙与被上诉人斯琴图雅、高立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4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龙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被上诉人斯琴图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青,被上诉人高立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首付款171284元是上诉人张龙于2015年10月8日直接从自己的农行×××账户向宏源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而向×××转存60600元及98400元、户名为高立将的两张银行卡一直由上诉人张龙持有及使用。现被上诉人高立将明确认可上述事实,故首付款由上诉人缴纳;2、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1月8日至本案起诉期间的贷款,均由上诉人张龙通过×××的银行卡每月向被上诉人高立将的6217000480001784758的银行卡转账,银行以自动划扣的方式进行按揭贷款的偿还,因此银行贷款均由上诉人予以偿还。被上诉人斯琴图雅虽然抗辩高立将受雇于上诉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涉案的房屋的物业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的缴费票据均由上诉人持有,因此涉案房屋应当判令归上诉人张龙所有。被上诉人斯琴图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立将答辩称,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张龙以我名义购买,房款由上诉人张龙缴纳,因上诉人张龙无法办理贷款,故由我去办理的贷款,而斯琴图雅与我系夫妻关系,故斯琴图雅办理贷款时也去签字。上诉人张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二被告现名下的锡林浩特市楚办楚鲁图街东城尚景小区东区6#商住-1-105号商业房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斯琴图雅与被告高立将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0日,被告高立将(买受人、乙方)与锡林郭勒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锡林浩特市楚办楚鲁图街东城尚景小区东区6#商住-1-105号房屋,价款为361284元。付款方式为贷款付款,乙方应于2015年10月8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181284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合同后有锡林郭勒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以及高立将的签字捺印。2015年11月17日,有(2015)锡证内经字第10429-8号《公证书》一份,被告斯琴图雅、高立将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以办理住房贷款,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借款人抵押人高立将、斯琴图雅与保证人锡林郭勒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5年11月20日,锡林浩特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办公室为涉案房屋颁发了蒙房预锡林浩特市字第41016151526797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高立将,房屋坐落于锡林浩特市楚办楚鲁图街东城尚景小区东区6#商住-1-105。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已交付使用。原告张龙系锡林浩特市雅鑫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在锡林浩特市公园首府南门6号楼5号商铺。该商铺即为涉案房屋。再查明,2016年3月5日,原告张龙(乙方)与被告高立将(甲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锡市公园首府南门六号楼五号铺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合同在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时在锡林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再查明,2015年10月8日,经原告张龙农行卡(账号为:×××)向申志远(账号为:×××)转账171284元。2016年9月24日,锡林郭勒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2015年10月8日张龙转账到我公司申志远账户钱款共计171284.00元整。申志远是我公司出纳,其账号×××是我锡林郭勒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账户。原告另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察哈尔大街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欲证明张龙每月向被告高立将账户转账汇款,来偿还每月的银行贷款。该交易查询单显示原告张龙每月向被告高立将账号转入数额不定的款项。与此同时,经被告斯琴图雅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张龙账号×××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0月8日,该卡现存10000元,转存60600元,转存89400元,现存40000元,共计200000元,其中两笔转存对方户名和账号均为高立将×××。同日,转支171284元,对方户名和账号为×××,该账号与上述锡林郭勒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中的账号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锡林郭勒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高立将与斯琴图雅夫妇,二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了银行贷款并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11月20日办理了预告登记。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高立将,但原告张龙主张其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原因是房款全部由原告本人所缴纳。首先原告举证其交纳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但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笔款项是由被告高立将先支付到原告张龙的卡上,再由张龙进行支付的,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张银行转账凭条不足以证明其交纳涉案房屋首付款的事实。其次原告举证其每月向被告高立将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用以偿还银行贷款,但原告与被告高立将在同一修理厂工作,被告高立将受雇于原告,该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立将之间每月有账务往来的事实,并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张龙此行为是在支付涉案房屋每月的银行贷款。最后,原告举证其为雅鑫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的经营者,虽涉案房屋为该汽车维修中心的经营场所,但并不能因此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两份、锡市法院(2012)锡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2012)锡民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支付宝凭证、购买手机、学习机票据,用以证实上诉人张龙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6月22日按月将按揭贷款转入被上诉人高立将在银行设立的还款账户,每月上诉人张龙偿还贷款2031.98元,上诉人张龙因另案属于被执行人,为了回避执行,用上诉人高立将的银行卡还款,被上诉人高立将尾号2574、9960的卡一直由上诉人张龙使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斯琴图雅对明细单、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明细单中的支出是上诉人张龙给付被上诉人高立将的劳动报酬,裁定书中已对案外人唐满的财产予以查封,因此被上诉人高立将不属于被执行人,被上诉人斯琴图雅对支付宝凭证、购买手机、学习机票据不认可,同时表示不发表不认可的理由及意见。被上诉人高立将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斯琴图雅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高立将的银行取现凭条、赵斯琴格日勒银行和明细,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斯琴图雅的姐姐赵斯琴格日勒通过银行给被上诉人高立将转款2万元,被上诉人高立将提现3万元用于购房。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高立将认为尾号为0412的银行卡由被上诉人斯琴图雅使用。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两份、支付宝凭证、购买手机、学习机票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张龙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按月将按揭贷款转入被上诉人高立将在银行设立的还款账户,每月由上诉人张龙偿还贷款2031.98元,被上诉人高立将尾号2574的银行卡一直由上诉人张龙使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锡市法院(2012)锡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2012)锡民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张龙主张的其因另案属于被执行人,为了回避执行用上诉人高立将的银行卡还款,故本院对上述文书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斯琴图雅提交的被上诉人高立将的银行取现凭条、赵斯琴格日勒银行和明细,因上述证据属于被上诉人斯琴图雅主张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案主张予以解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一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上诉人张龙账号×××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0月8日,该卡现存10000元,转存60600元,转存89400元,现存40000元,共计200000元。其中60600元转存对方户名和账号为高立将×××,其中89400元转存对方户名和账号为高立将×××。上诉人张龙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按月将按揭贷款通过上诉人张龙的×××银行卡转入被上诉人高立将在银行设立的6217000480001784758还款账户中,上诉人张龙按月偿还贷款2031.98元。被上诉人高立将尾号2574的银行卡一直由上诉人张龙使用。被上诉人斯琴图雅于2016年8月17日起诉被上诉人高立将离婚。现离婚案件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位于锡林浩特市楚办楚鲁图街东城尚景小区东区6#商住-1-105号商业房的实际所有权人。首先,根据被上诉人高立将尾号2574的银行卡一直由上诉人张龙使用、锡林郭勒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张龙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按月还款的事实可以证实,涉案房屋首付款由上诉人张龙缴纳,贷款由上诉人张龙偿还。其次,被上诉人斯琴图雅虽然抗辩上诉人张龙按月向被上诉人高立将转账系被上诉人高立将受雇于上诉人张龙期间的工资,但被上诉人斯琴图雅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该项抗辩理由,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高立将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上诉人张龙自被上诉人斯琴图雅于2016年8月17日起诉离婚前,便于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偿还贷款,被上诉人斯琴图雅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在庭审时对按月还贷的数额又表述不一,有悖常理。结合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的缴费票据均由上诉人张龙持有以及被上诉人高立将自认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张龙出资购买并按月偿还贷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位于锡林浩特市楚办楚鲁图街东城尚景小区东区6#商住-1-105号商业房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张龙所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4694号民事判决;二、位于锡林浩特市楚办楚鲁图街东城尚景小区东区6#商住-1-105号商业房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张龙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张龙、斯琴图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张龙、斯琴图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 超审判员 朝 勒审判员 苏乙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