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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依婷、阮强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依婷,阮强国,俞玉兰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依婷,女,200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理人:林某(系上诉人父亲),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艳勤,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阮强国,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俞玉兰,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非,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依婷因与被上诉人阮强国、俞玉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林依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在一审判赔基础上再赔偿各项损失687818.7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出租房只能用外锁,存在重大缺陷,林依婷父亲在下楼买水时为了保障林依婷的安全将房门外锁是符合常理的,一审据此认定林依婷的父亲存在重大过错是错误的;2.阮强国、俞玉兰作为出租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出租房是六七十年代违章搭盖的建筑,屋内电线电路均已老化,曾多次发生短路等原因导致发生擦火或停电,但阮强国、俞玉兰没有安排维修,没有尽到安全检查及保障义务;(2)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与事实不符,本案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火灾系电源插头打火引发的;3.一审对林依婷提出的直接财产损失52593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直接财产损失是52593元,该财产损失是林依婷及其监护人的合法财产;(2)火灾造成林依婷严重伤残,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及美容等;(3)火灾事故对林依婷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既然无法认定火灾的原因系由林依婷玩打火机引起,再以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矛盾的。阮强国、俞玉兰辩称:1.林依婷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对其监护人的要求应比平常的未成年人更高,林依婷应对火灾事故负全责;2.阮强国、俞玉兰还将房屋出租给了其他租客,均没有发生类似事故,并没有证据证明出租房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插头插入插座有火花是正常现象,插头是租客的,插座是房东的,根据火灾责任认定是插头打火而不是插座打火,而且也只是一种可能性,一审将火灾部分责任归责于房东阮强国、俞玉兰是错误的。阮强国、俞玉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林依婷的诉讼请求;2.判决林依婷赔偿其经济损失99600元;3.诉讼费由林依婷负担。事实与理由:1.当庭播放的其与林依婷父母的谈话视频,可以证明林依婷父母疏于监护责任,将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林依婷反锁在房间内,而且没有安全放置打火机,导致林依婷玩打火机后引起火灾,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由小孩玩火引起,可以证明引起火灾的就是林依婷;至于是否因为林依婷患有疾病,其所讲的话就不能采信,请二审依法判断;2.林依婷玩打火机引起火灾,导致其房屋及其他承租人财物的损失,应由林依婷承担,一审驳回其反诉请求是错误的;3.林依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依婷享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一审没有组织对林依婷是否属于城镇居民进行质证,直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依婷的损失,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林依婷辩称:1.其当天去医院就诊并按照医嘱服用了药物,回到租住处后因为药物反应而睡觉,后其父亲因为口渴在下楼买水喝时出于安全考虑而将门锁住,林依婷之前没有精神分裂的病史,其父亲在林依婷熟睡后离开,作为监护人已经尽到了监护义务;2.火灾是由于电源问题引起的,插头是不带电的,不可能由插头引发火灾,其多次向房东阮强国、俞玉兰反应插座问题都未予处理;3.林依婷长期跟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并在福州二十中就读,还有市民保障卡,其户籍地代码也是属于城镇,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林依婷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其赔偿各项损失91070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阮强国、俞玉兰原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林依婷赔偿其经济损失9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依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阮强国系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屿村185号民房的房屋产权人、所有人及出租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原告父母租用被告上述房屋的一楼和四楼两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一楼用做服装加工,四楼南侧作为卧室起居生活,原告跟随其父母居住在四楼。2015年5月13日,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白天去医院就诊后回到四楼卧室休息,原告父亲外出时将其一人留在家中,并用挂锁将房门反锁。17时29分许,该卧室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被烧伤,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150784.89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面部瘢痕形成超过80%,构成三级伤残;体表瘢痕面积达到六级伤残。2015年7月30日,福州市晋安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生活用火、物品自燃、雷击等,不能排除起火部位内电源插头打火、小孩玩火引起火灾。火灾烧损装修物及空调、冰箱、电脑等生活物品,一人烧伤。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5259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现场的勘验及事后对相关当事人的调查询问是最原始、最重要的证据,所以公安消防部门据此所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本案重要的定案依据,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起火部位内电源插头打火、小孩玩火引起本案火灾。庭审证据表明:事发当天,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去医院就诊后回到家中休息,原告父亲外出时将其独自留在房间内,并反锁房门,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排除原告有玩火的可能性,且原告父亲作为监护人对于××患者的原告疏于监护管理之责,致使原告在火灾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无法迅速逃离现场,致使全身多处被烧伤,对此,原告父母负有重大过错,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承担本起事故的70%责任。被告的房屋系六七十年代的土木结构民用住宅,在对个人所有的房产进行营利出租时,对可能导致电源着火的情况未进行必要的提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出租屋内的电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在出租房屋时,即对房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定期对房屋内的水电设施尽到安全检查义务,且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起火部位内电源插头打火的可能性,故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0%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50784.8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入院、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按50元/日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予采纳,原告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800元(50元/日×76日);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0元,但医疗机构并未就其营养费事宜提出建议,考虑到原告因伤致三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车票证明,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仍需多次门诊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其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在岗职工业平均年工资46997元计算为9786元(46997元/年÷365天×76天);6.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属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面部瘢痕形成超过80%,构成三级伤残、体表瘢痕面积达到六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522280.8元(30722.4元/年×20年×85%);8.后续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进行处理,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一并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万元,未实际发生,缺乏依据,不予认定;9.精神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三级伤残,可认定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有重大过错,因此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52593元,因原告林依婷系未成年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故对此请求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742951.69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30%,计222885.5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96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损的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阮强国、俞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依婷222885.5元;二、驳回原告林依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阮强国、俞玉兰的反诉请求。二审中,林依婷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不能排除小孩玩火引起火灾有异议,认为林依婷在发生火灾时还在睡觉,不可能因为玩火引起火灾;阮强国、俞玉兰则认为,其插座没有问题,引起火灾的是林依婷及其监护人的插头;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阮强国、俞玉兰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林依婷提交了病历和处方药品说明书,证明该药物服用后有嗜睡的不良反应,而林依婷的烧伤面积达42%,足以证明林依婷在火灾发生时处于沉睡状态;阮强国、俞玉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其原先提交的视频证据以足以证明火灾系由林依婷引起;因林依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火灾发生时处于沉睡状态,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本起火灾的原因,福州市晋安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起火部位内电源插头打火、小孩玩火引起火灾,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经复核后认为该火灾事故认定的起火原因正确,并对原火灾事故认定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林依婷及阮强国、俞玉兰双方虽均对火灾事故认定的起火原因提出异议,认为火灾系由对方负全责,但是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公安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一审已对此充分说理分析,故林依婷及阮强国、俞玉兰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消防部门对本起火灾现场的勘验及事后对相关当事人的调查询问是最原始、最重要的证据,所以公安消防部门据此所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本案重要的定案依据,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起火部位内电源插头打火、小孩玩火引起本案火灾,该认定并经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复核后予以维持。另,林依婷的监护人在外出时,将患有精神疾病的林依婷独自留在房间内并反锁房门,导致林依婷在火灾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无法迅速逃离现场,致使全身多处被烧伤,对此,林依婷的父母作为监护人负有重大过错;阮强国、俞玉兰用于出租的房屋系六七十年代的土木结构民用住宅,在对个人所有的房产进行营利出租时,对可能导致电源着火的情况未进行必要的提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出租屋内的电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其在出租房屋时,即对房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阮强国、俞玉兰未定期对房屋内的水电设施尽到安全检查义务,且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起火部位内电源插头打火的可能性,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一审结合公安消防部门对本起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的认定,以及林依婷的监护人存在的上述监护过错和阮强国、俞玉兰在对出租房的安全检查义务方面存在的过错,认定各承担70%、30%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林依婷及阮强国、俞玉兰分别提出应由对方负火灾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本起火灾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52593元,林依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52593元所有权人,该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因林依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一审未予支持正确;一审根据责任划分,酌定林依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是合理的;因此,林依婷提出一审对其直接财产损失52593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予支持错误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阮强国、俞玉兰提出应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上诉主张,经查,阮强国、俞玉兰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林依婷赔偿其经济损失99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损的具体金额,故一审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林依婷的赔偿标准问题,林依婷在一审起诉时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提出相应诉请,并提交了户口薄、福州市市民卡等证据证实,阮强国、俞玉兰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依婷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依婷及阮强国、俞玉兰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9元,由阮强国、俞玉兰负担4059.5元,林依婷负担1769.5元免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审 判 员  卓小康审 判 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纪得军书 记 员  郑皓瀚附: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第10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