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明星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明星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喜鹊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王明,李明风,王国利,陈明华,孙桃英,童国文,骆华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318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9852221U。主要负责人:潘林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忠平、金路,该行员工。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礼路123号第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82111432Y。法定代表人:王明。被告:杭州富阳明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渔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1095193C。法定代表人:童国文。被告:杭州喜鹊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礼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399345261C。法定代表人:王国利。被告:王明,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明风,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国利,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明华,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桃英,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童国文,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骆华国,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杭州富阳明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物资)、杭州喜鹊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鹊公司)、王明、李明风、王国利、陈明华、孙桃英、童国文、骆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浔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忠平、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美公司、明星物资、喜鹊公司、王明、李明风、王国利、陈明华、孙桃英、童国文、骆华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浔银行富阳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科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9266.8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日)及自2017年6月2日起,本金按月利率7.718749‰计算罚息,以11691.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18749‰计算复息直至清偿日止;2、被告明星物资、喜鹊公司、王明、李明风、王国利、陈明华、孙桃英童国文、骆华国对被告科美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科美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元,原告与被告科美公司、明星物资、喜鹊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861120160006825),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科美公司人民币150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4月28日,月利率4.712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按季结息。该笔贷款由明星物资、喜鹊公司、王明、李明风、王国利、陈明华、孙桃英、童国文、骆国华作为被告科美公司的还款保证人,并约定对被告科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4月29日履行了借款义务,同时约定本笔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8日。2017年4月28日,应借款人申请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4月25日,合同利率5.145833‰。现出现借款人科美公司未按期归还利息,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原告的自身正当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南浔银行富阳支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要求被告科美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6月14日的期内利息25171.14元、复利271.77元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25171.14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7.718749‰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科美公司向原告南浔银行富阳支行申请借款1500000元。同日,原告南浔银行富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科美公司(借款人)、明星物资、喜鹊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861120160006825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南浔银行向被告科美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7125%,借款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担保,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贷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若需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日以书面方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保证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另行签订贷款展期还款协议,贷款展期到期后,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其利率从展期之日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确定。2016年4月29日,被告王明、李明风、王国利、陈明华、孙桃英、童国文、骆华国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浔银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科美公司在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南浔银行富阳支行于2016年4月29日依约向被告科美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4.71250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2017年4月28日,被告科美公司向南浔银行申请对前述贷款展期还款,并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明确:展期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展期利率为月利率4.7125‰,还款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明星物资、喜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展期还款协议中盖章认可。后被告科美公司未按约付息,仅结清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科美公司尚欠原告南浔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期内利息14373.13元、复利269.99元未予支付,被告明星物资、喜鹊公司、王明、李明风、王国利、陈明华、孙桃英、童国文、骆华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南浔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科美公司、明星物资、喜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南浔银行富阳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科美公司未按约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南浔银行富阳支行可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故原告南浔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科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原告南浔银行富阳支行未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科美公司借款提前到期,其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表明主张合同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于2017年6月14日送达至主债务人被告科美公司处,故本院依法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4日。原告南浔银行富阳支行可计收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后的罚息、复利。因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利率为4.7215‰,故罚息利率应为展期利率的1.5倍即7.06875‰,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科美公司支付原告南浔银行富阳支行截至2017年6月14日的期内利息14373.13元、复利269.99元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基数为1500000元,复利基数为14373.13元,均按月利率7.06875‰计算)。被告明星物资、喜鹊公司、王明、李明风、王国利、陈明华、孙桃英、童国文、骆华国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科美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时,被告明星物资、喜鹊公司、王明、李明风、王国利、陈明华、孙桃英、童国文、骆华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南浔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明星物资、喜鹊公司、王明、李明风、王国利、陈明华、孙桃英、童国文、骆华国对被告科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美公司、明星物资、喜鹊公司、王明、李明风、王国利、陈明华、孙桃英、童国文、骆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14373.13元、复利269.99元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4373.13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7.068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富阳明星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喜鹊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王明、李明风、王国利、陈明华、孙桃英、童国文、骆华国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73元,减半收取9236.5元,由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明星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喜鹊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王明、李明风、王国利、陈明华、孙桃英、童国文、骆华国共同负担。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明星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喜鹊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王明、李明风、王国利、陈明华、孙桃英、童国文、骆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嶙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