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218睢宁县王集镇周帅轮胎门市与吴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王集镇周帅轮胎门市,吴东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2218号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周帅轮胎门市,住所地睢宁县。经营者:周帅,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睢宁县。被告:吴东升,男,汉族,住睢宁县。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周帅轮胎门市与被告吴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周帅轮胎门市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睢宁县王集镇周帅轮胎门市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睢宁县王集镇周帅轮胎门市负担。审 判 长 张志瑶审 判 员 丁 莉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