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陆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陆玉珍,吴义五,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负责人:施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玉珍,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系陆玉珍丈夫),男,汉族,住安徽省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义五,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英德利国际汽车城6号钢构。法定代表人:朱小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玉珍、吴义五、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被上诉人陆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义五、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款核减58509.60元。事实和理由:1、陆玉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减少情况,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应核减1743.60元;2、陆玉珍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陆玉珍伤情鉴定程序合法不代表鉴定结论正确,脊髓震荡伤是脊髓遭受强烈震荡后立即发生迟缓性瘫痪,损伤的平面一下感觉,运动反射及括约肌功能全部丧失,在组织形态学上并没有病理变化发生,只是暂时性功能抑制,可以在数分钟或数小时内完全恢复,且原告的病历材料中没有其他关于颈部的损伤,也说明不会存在颈部活动度丧失10%的后遗症,以此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且陆玉珍系农村居民,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不一年以上,按城镇��准计算不合理,应核减53872元;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不应当承担,应核减2894元。陆玉珍辩称,1、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的证据足以证明陆玉珍在单位打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认为陆玉珍不构成伤残等级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鉴定时依据法定程序对陆玉珍进行了伤情鉴定,上诉人没有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所以该鉴定应该采信;3、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义五、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陆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79484元,即医疗费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5220元(116元/天×45天)、误工费7020元(117元/���×6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玉珍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对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予以确认。陆玉珍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相关医疗证据,对陆玉珍受伤后治疗情况确认为:2016年8月15日,陆玉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枞阳华山医院抢救,当日转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2日出院,住院37天,陆玉珍支付租床费255元、支付医疗费132元,其他医疗费均由吴义五垫付。2016年11月14日,陆玉珍到枞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268元。2017年1月7日,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皖蓝天司鉴字(法医临)[2017]024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陆玉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陆玉珍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60日、护理期45日、营养费30日”。陆玉珍支付鉴定费2000元。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吴义五,该车挂靠在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陆玉珍提供的安庆市鑫龙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5月-7月三份工资发放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明细表等相关证据,对陆玉珍工作及居住情况确认为,陆玉珍从2015年2月到安庆市鑫龙服装有限公司从事缝纫操作工的工作,生活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吴义五驾驶车辆造成陆玉珍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玉珍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陆玉珍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陆玉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由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予以确认。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申请对陆玉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予支持。陆玉珍户籍虽属农村,但其提供了在安庆市鑫龙服装有限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陆玉珍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936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4.22元的标准计算。陆玉珍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定5000元。陆玉珍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16元的标准过高,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每天114.22元的标准计算。陆玉珍主张交通费1207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地点与治疗地点不一致,不予采信,但陆玉珍受伤住院治疗,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是事实,根据当地消费水平、住院天数、路程等实际情况,认定600元。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时,对其履行了投保告知义务,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陆玉珍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5139.90元(114.22元/天×45天)、误工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7130.10元。其中属医疗费项下366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73465.10元。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起事故该车造成的陆玉珍损失,由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65元、赔偿残疾赔偿金73465.10元,合计7713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玉珍各项损失77130.10元;二、驳回原告陆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计8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玉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遭受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一审依据陆玉珍提供的证据,确认陆玉珍从2015年2月到安庆市鑫龙服装有限公司从事缝纫操作工的工作,生活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一年以上,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说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关于陆玉珍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理由,应不予采纳。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皖蓝天司鉴字(法医临)[2017]024号《评定意见书》,认为陆玉珍颈部活动度���失10%以上,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审据此认定陆玉珍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实依据充分。因此,一审认定陆玉珍误工费为6853.20元、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称鉴定意见结论错误,所述事实理由未提交相应医学上的科学依据印证,亦未有相反证据证实,且陆玉珍出院记录有陆玉珍系“车祸致头颈部受伤,四肢不能活动一天”入院,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亦有“1、继续营养神经,颈托固定对症等处理”等相关记载,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称陆玉珍病历材料中没有颈部损伤,亦与事实不符,因此,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主张不予赔偿陆玉珍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非因其是直接侵权人,其以不是直接侵权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894元,未充分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 萍审判员 珠 容审判员 范 道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