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900王从柱与谢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柱,谢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900号原告:王从柱,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书飞,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从柱与被告谢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书飞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书飞向原告王从柱借款5600元,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有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7年7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王从柱要求被告谢书飞偿还借款5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书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从柱借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谢书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书飞承担。该费用原告王从柱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宸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