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树祥与桂裕健、桂高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祥,桂裕健,桂高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430号原告:杨树祥,男,生于1955年11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桂裕健,男,生于1961年10月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桂高祥(系桂裕健儿子),男,生于1990年6月2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杨树祥与被告桂裕健、桂高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裕健、桂高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饲料款6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养猪向其赊购饲料欠款63000元,2016年1月催款时被告说反正其出一分利息,一直拒不还款。2017年1月25日催款时叫我少收利息5000元,明年每月还5000元。现时间已经过去半年,被告没有还款,要求被告还款63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桂裕健、桂高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桂裕健向杨树祥出具63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6年12月25日还款,月息1分,逾期未还款,每日按百分之五收取利息。2017年1月25日桂裕健收回了2016年2月5日向杨树祥出具63000元的欠条,重新向杨树祥出具了一张58000元的欠条,欠款人落款为桂裕健、桂高祥。本院认为,杨树祥现有的债权凭证是桂裕健、桂高祥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58000元的欠条,杨树祥没有证据证实桂裕健、桂高祥欠款63000元,其要求桂裕健、桂高祥偿还63000元饲料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桂裕健、桂高祥共同向杨树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他们对共同债务的认同,因此杨树祥要求桂裕健、桂高祥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桂裕健、桂高祥共同偿还杨树祥饲料款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树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0元,由杨树祥负担187.50元,由桂裕健、桂高祥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扬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