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范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1,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9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某1,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盐湖区龙居镇茂盛村四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业,男,50岁,汉族,盐湖区龙居镇茂盛村四组居民,系被告范某1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画眉,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周某母亲。上诉人范某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业,被上诉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画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婚生子范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范某1的上诉理由为:①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全部彩礼80800元。②双方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一审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2,双方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婚生子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彩礼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支付彩礼76000元,被告认为向原告支付彩礼8691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证人巩某、张某的证言,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金额为80820元均无异议,对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其有22000元陪嫁物现存被告家中,应从彩礼中扣除及被告所述原告从家中将部分陪嫁物搬走,原被告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的请求,鉴于被告每月收入不稳定的情况,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为宜。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又领取了结婚登记证。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判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1离婚;二、婚生子范某2随原告周某生活,被告范某1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周某向被告范某1返还彩礼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上诉人范某1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同意由被上诉人周某抚养孩子。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婚生子系其亲生提出亲子鉴定。被上诉人并未同意。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范某1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对彩礼款全额返还之理由,因双方已领结婚证,并在一起共同生活,生有一子,一审依据双方生活时间较短,酌定返还彩礼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全额返还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范某1所提孩子的抚养权应归其所有之理由,因其在一审中当庭同意孩子由女方抚养。二审中对其婚生子要求亲子鉴定,同时又要求自己抚养孩子。鉴于此,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婚生子由被上诉人周某抚养为宜。对上诉人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上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范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