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3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门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若尔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尔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门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32刑初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4月5日出生,藏族,籍贯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高中文化,捕前住阿坝县,该于2015年因盗窃罪被马尔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若尔盖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若尔盖县看守所。被告人门某某某,男,1994年6月6日出生,藏族,籍贯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小学文化,捕前住阿坝县,该于2015年6月3日因盗窃罪被马尔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若尔盖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若尔盖县看守所。翻译索郎纳么,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干部。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6日以若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门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敏、蔡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门某某某,翻译索郎纳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周某某和门某某某在若尔盖县大酒店旁的一条巷子盗窃一辆白色五十铃皮卡车。经若尔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十铃皮卡车价值人民币24260元。被告人周某某、门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得他人合法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周某某、门某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提议去盗窃,被告人门某某某表示同意后,二被告人共谋到若尔盖县去盗窃车辆。2016年3月9日凌晨二被告人在若尔盖县大酒店旁一条巷子内发现一辆白色五十铃皮卡车,于是决定盗窃该辆车。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放风,门某某某负责撬车门,将皮卡车盗走开往阿坝县门某某某亲戚家停放。2016年3月9日若尔盖县公安局将被盗车追回。被告人周某某、门某某某于2017年3月3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若尔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十铃皮卡车价值人民币242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受害人准某于2016年3月8日到达扎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中白色皮卡车被盗。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6年3月9日若尔盖县公安局达扎派出所受理准某家皮卡车被盗一案。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9日若尔盖县公安局决定对准某家车辆被盗案立案侦查。4.若尔盖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周某某、门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门某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挡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日晚若尔盖县公安局刑侦民警在阿坝县一家宾馆内将被告人周某某、门某某某抓获归案。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在阿坝县查理乡提议去偷车,被告人门某某某表示同意后,其和他来到若尔盖县偷车,在若尔盖县一条巷子发现一辆白色皮卡车,于是其和门某某某决定盗窃该车。其负责放风,门某某某负责撬车门后,其和门某某某将皮卡车从巷子里面推出约5、6米,接着其和门某某某一起把车内点火锁破坏后将皮卡车开到阿坝县查理乡,并将车停放在阿坝县查理乡门某某某的一个亲戚家里了。2014年其在马尔康县因偷车被判过刑。8.被告人门某某某供述,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周某某提议去偷车,其表示同意后,其和周某某来到若尔盖县偷车,在若尔盖县一条巷子发现一辆白色皮卡车,于是其和周某某决定盗窃该车。周某某负责放风,其负责撬车门后,其和周某某将皮卡车推出了那条巷子,接着其和周某某一起把车内点火锁破坏后将皮卡车开到阿坝县查理乡,并将车停放在阿坝县查理乡其表哥家院子里。2014年其因盗窃车辆被马尔康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5年12月出狱。9.被害人准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其家大门口便道上的皮卡车被盗。10.证人拉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周某某和门某某某将一辆白色皮卡车停放在其家院子里,当时该二人没跟其说那辆车是偷来的,第二天公安民警将那辆车开走了。11.证人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9日凌晨,周某某和门某某某将一辆白色皮卡车停放在其家院子里,当晚是其丈夫去开的门,第二天公安民警找上门说那辆车是偷来的并将该车开走。12.若尔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实涉案的皮卡车价值人民币24260元。13.价格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14.若尔盖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若尔盖县公安局已将被盗皮卡车发还给失主。1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若尔盖县达扎寺镇商业街一巷阿泽家门前的便道上。16.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检查发现该汽车前后均无牌照;油箱外盖处有明显刮擦痕迹,无内盖;驾驶员处的车门锁芯有明显被撬开的痕迹;打开后车门后发现,该汽车的点火钥匙被取走,点火锁处有明显被撬动的痕迹;副驾驶室处储物箱打开后,发现储物箱内有一把点火钥匙和一副专用电钳子;副驾驶车门上储物盒内发现一把钥匙和一个活动扳手。1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门某某某二人分别对盗窃皮卡车时破坏的点火锁进行了指认。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门某某某二人分别对在皮卡车内提取的钳子、扳手进行了辨认,确认该工具均非二被告人在盗窃皮卡车时所使用的钳子和扳手。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门某某某二人分别对被盗的皮卡车进行了辨认,确认该皮卡车是其所盗车辆。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皮卡车的门某某某。被告人门某某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皮卡车的周某某。21.被害人准某对现场及被盗车辆指认笔录,证实皮卡车被盗地点位于若尔盖县商业街若尔盖大酒店背后;白色五十铃皮卡车为其被盗车。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拉某某某、泽某某分别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分别辨认出在其家院子里停放皮卡车的周某某和门某某某。23.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4.阿坝县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证实2016年4月16日阿坝县司法局建议马尔康市人民法院对周某某撤销缓刑。25.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2016年5月6日马尔康市人民法院撤销对周某某宣告的缓刑,收监执行原判。26.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门某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7.四川省阿坝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门某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因执行期满予以释放。28.若尔盖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盗车内提取的专用电线钳、活动扳手不属于作案工具。29.若尔盖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因二被告人对若尔盖县城不熟悉,且盗窃时属于傍晚,对具体地点不清楚,故二被告人无法指认出作案地点,因此公安机关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作案地点现场指认。30.若尔盖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若尔盖县公安局民警未在被盗的皮卡车内寻找到二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工具尖嘴钳、扳手,且在阿坝县至若尔盖县的途中进行寻找也未找到二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工具丁字形改刀。31.若尔盖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若尔盖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9日在查理乡塔哇村泽让仲家发现被盗皮卡车,经受害人当场辨认,该局民警对该车进行了扣押。32.马尔康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被马尔康县公安局拘留。33.马尔康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马尔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6日马尔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34.阿坝县司法局关于请求移交罪犯周某某法律文书至检察院的函,证实阿坝县司法局收悉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积极联系阿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请求协助查找、追捕周某某,但一直未查找到其下落。恳请若尔盖县公安局提供证据时一并移交检察院,使其所判刑期得到执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门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得他人一辆皮卡车,价值24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门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马尔康市人民法院(2016)川3201刑更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门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俄松措人民陪审员 胡庭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谷才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