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怀全与被告张文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全,张文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112号原告:孙怀全,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张文银,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原告孙怀全与被告张文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银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怀全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向孙建银归还的借款本金14.75万元及其利息13.9万元(从2012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16日,含被告给付的3.8万元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孙建银借款15万元,让原告为其担保,原告出于是同村熟人关系,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此后孙建银起诉,华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以(2013)华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华池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文银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华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华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建银与张文银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孙怀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华池县人民法院执行收领据复印件8张、执行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孙怀全替被告张文银归还借款253725元;3、孙建银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怀全替被告张文银给孙建银还款253725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6日,经原告孙怀全介绍并担保,被告张文银向孙建银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银未向孙建银归还借款,孙建银诉至华池县人民法院。华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华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张文银归还孙建银借款本金147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年利率的四倍24.4%承担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归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已付借款利息38000元);2、孙怀全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华池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先后向原告孙怀全执行标的款项为253725元,现被告张文银欠孙建银的借款已履行完毕,原告孙怀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华池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孙怀全对被告张文银借孙建银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孙怀全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张文银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53725元,且此案已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孙怀全向被告张文银追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文银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文银给付原告孙怀全代为履行的标的款253725元;二、驳回原告孙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被告张文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永军代理审判员 赵英英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佼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