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洪海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139号罪犯张洪海,男,1980年4月10日生于吉林省梅河口,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作出(2011)辽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洪海犯盗窃罪,判处13年,并处罚金20万元。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为该犯减刑1年9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截止2017年5月1日余刑为3年11个月11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对该罪犯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洪海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海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