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祁某某、聂某1、聂某2、聂某3、朱贵良、范菊英与被告何君维、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聂某1,聂某2,聂某3,朱贵良,范菊英,何君维,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赵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107号原告:祁某某,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聂某1,男,200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聂某2,女,200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聂某3,女,200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聂某1、聂某2、聂某3的法定代理人:祁某某,系聂某1、聂某2、聂某3继父。原告:朱贵良,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范菊英,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祁某某、聂某1、聂某2、聂某3、朱贵良、范菊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君维,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彬,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主要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星,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4幢1单元10层41019-41027号。法定代表人:沈大洋,总经理。原告祁某某、聂某1、聂某2、聂某3、朱贵良、范菊英与被告何君维、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泸州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某某、聂某1、聂某2、聂某3、朱贵良、范菊英及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被告何君维、王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人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泰四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朱红梅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10231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19时33分许,被告何君维驾驶的川EXXX**号小型客车从古蔺职高方向往兰尊大酒店方向行驶至古蔺镇迎宾大道2KM+100M处,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朱红梅刮倒,朱红梅倒地后被由古蔺县兰尊大酒店方向往古蔺职高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彬驾驶的川EXXX**号小型客车碾压,致朱红梅当场死亡。经古蔺县交警大队认定,何君维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彬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红梅无责任。被告人保泸州公司辩称:1.川EXXX**号车在人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险;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其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诚泰保险四川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辩称:其承保的车辆为川E841**,被保险人为雷启松,而不是被告王彬的川EXXX**号轿车,川E841**与川EXXX**车架号一致,应系买卖过户所致。被告王彬购买川EXXX**号轿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其赔偿责任应免除。被告何君维辩称:1.自己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虽然是其将受害人刮倒,但不是其直接致死受害人,自己所承担的责任应当在70%以下;3.其余意见与人保泸州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王彬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是其雷启松手中购买的,雷启松在诚泰保险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诚泰保险四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该次事故是被告何君维将受害人撞飞在其车轮下,其无法避让才碾压致死受害人的,其最多只能承担20%的责任;4.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7日19时33分许,被告何君维驾驶的川EXXX**号小型客车从古蔺职高方向往兰尊大酒店方向行驶至古蔺镇迎宾大道2KM+100M处,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朱红梅撞倒,朱红梅倒地后被由古蔺县兰尊大酒店方向往古蔺职高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彬驾驶的川EXXX**号小型客车碾压,致朱红梅当场死亡。经古蔺县交警大队认定,何君维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彬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红梅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何君维所有的川EXX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泸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彬所有的川EXXX**号小型客车在诚泰保险四川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聂某1、聂某2、聂某3均系死者朱红梅的子女;原告朱贵良、范菊英系死者朱红梅父母,原告朱贵良与范菊英生育子女5人,范菊英在社保机构领取了养老保险;原告祁某某系死者朱红梅的丈夫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朱红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祁某某、聂某1、聂某2、聂某3、朱贵良、范菊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君维驾驶机动车将朱红撞倒,被告王彬驾驶机动车将朱红梅碾压致死,二被告应当分别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君维所有的川EXX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泸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彬所有的川EXXX**号小型客车在诚泰保险四川公司购买交强险。人财保泸州公司、诚泰保险四川公司应当先行支付交强险部分,余额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君维、王彬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现本院分别予以评议:1.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从调取的监控视频,能清晰的看到,受害人朱红梅已经走在斑马人行道上,正欲过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过往车辆应当减速或者停车让行,但被告何君维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将朱红梅撞倒;被告王彬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也未减速,直接从受害人朱红梅身上碾压致其死亡。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何君维负主要责任、王彬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何君维、王彬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为宜。2.关于诚泰保险四川公司是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诚泰保险公司主张,由于车主变更,其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兰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古蔺专线车联合滚动经营出具的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死者朱红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靠经营车辆作为其生活来源,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父亲及其子女长期跟随其共同生活,因此,受害人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死者其母范菊英购买了养老保险,有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范围,原告主张的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丧葬费27212.5元。2016年四川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2=27212.5元。2.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以20年计算。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45元。根据本案实际,以3人3天,每天150元计算。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运送尸体的费用由于不属于丧葬费范围且属合理支出,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76643元。死者朱红梅的三个子女聂某1、聂某2、聂某3分别出生于2006年11月9日、2000年3月13日、2003年4月5日,原告主张聂某1、聂某2、聂某3抚养费分别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5年、1年、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计算年限;原告祁某某与死者朱红梅再婚,聂某1、聂某2、聂某3均系祁某某继子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祁某某也应对聂某1、聂某2、聂某3承担抚养义务,故聂某1、聂某2、聂某3的抚养费均按照二人负担计算。死者朱红梅的父亲朱贵良出生于1955年5月3日,原告主张朱贵良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5人分担计算1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计算年限及分担人数。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消费支出限额,故第一阶段计算4年,每年20660元计算,计20660元×4年=82640元;4年后每年未超消费支出限额,聂某1的抚养费计算为20660元×(7.5-4)年÷2=36155元;朱贵良的抚养费计算为20660元×(18-4)年÷5人=57848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13400.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泸州公司、诚泰保险四川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因朱红梅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余款593400.5元,由人保泸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415380.35元[(813400.5元-220000)×70%],其中被告何君维垫付的4万元由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人保泸州公司共计赔偿六原告485380.35元;被告王彬应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178020.15元[(813400.5元-220000)×30%],扣除垫付的4万元,尚应当赔偿六原告13802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某某、聂某1、聂某2、聂某3、朱贵良、范菊英因朱红梅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85380.35元;二、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某某、聂某1、聂某2、聂某3、朱贵良、范菊英因朱红梅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10000.00元;三、由被告王彬赔偿原告祁某某、聂某1、聂某2、聂某3、朱贵良、范菊英因朱红梅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38020.15元;(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祁某某、聂某1、聂某2、聂某3、朱贵良、范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被告何君维负担1930元,由被告王彬负担8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江审 判 员 杨春梅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露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