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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霍记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霍记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小学文化,邢台东庞通达煤电有限公司西庞井开拓队副队长,住内邱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霍记国,男,1980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邱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18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22日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内邱县看守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记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静、王瑞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被告人霍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霍记国酒后步行回家,在内邱县孟村屯村大街遇见骑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段某,将其拦停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霍记国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诉称,2016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霍记国将他右前额、胸部打伤,要求追究被告人霍记国的刑事责任,并判令霍记国赔偿他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针对上述诉求,段某向法庭提交了费用汇总单、住院病历,任职证明,2017年4一6月份工资表。被告人霍记国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霍记国酒后步行回家,在内邱县孟村屯村大街遇见骑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段某,二人发生争执、撕打。在撕打中,霍记国将段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霍记国在武昌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另,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霍记国因本案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系邢台东庞通达煤电有限公司西庞井开拓队副队长,其伤后在内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143.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段某陈述,2016年5月5日晚上7点钟,他从西庞煤矿下班,下了班他和同事石某2、赵某一块在厂门口的小饭店内吃了点饭,期间他喝了一碗约2两白酒,大概9点钟他们吃完饭,他和石某2各自骑着摩托车做伴回家。石某2走的快在他前面,当他骑摩托到了孟村屯村大街宝山小卖部东侧约十米远的路上时,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站在路正中间伸着一只胳膊将他拦住,那个男子冲他骂骂咧咧的,具体骂什么他记不清了,只记得有狼烟俩字,那个男子一边骂一边用右手朝他的头部打了一下,他被打后头有点懵,能感觉到那个男子手中拿着东西,但具体是什么东西他不知道,紧接着那个男的朝他头部打了第二下,他被打倒后头懵的厉害,那个男子用手扯着他的上衣用巴掌朝他身上乱打,他拿手机打电话报警,那个男子见他报警又说“妈的逼的,你还打电话,我叫你打”,一边说一边用脚朝他后背上踹了一脚,待了一会儿后他坐在地上拿着手机打电话时那个男子又用脚朝他左侧肋骨处踹了一脚,他被踹到后就觉得左侧肋骨处疼的厉害。之后过来没多大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他被救护车送到了医院。2、被告人霍记国供述,2016年5月5日晚上,他在大孟村镇运河桥头的烧烤摊上吃饭,那天他从中午到晚上喝了三场酒,大概喝了二斤白酒,吃完饭大概就是8、9点钟了,他就骑电动车就往家走,当他骑电动车到他村大街他家巷子口处时,他将电动车还给了正在他家巷子口东边小卖部门前等他的贾贵良,后来他就走着往家走,当他走到他家巷子口时,有一男子骑摩托车从他对面过来,当时天黑摩托车从他身边过时差点碰到他,他就将摩托车拦住并质问那个骑摩托的男子,那个男子就跟他缠缠,缠缠时那个男子要用拳头打他,他就用手将那个男子的拳头拨拉开,之后他就上前打那个男子,他们相互厮打在一块,他用拳头朝那个男子的胸部打了一下,那个男子也用拳头朝他身上打,但没有打伤他,后来他们被在东边看电影的一个乡亲拉开,拉开后他就回家了,后他得知派出所的人在找他,他就回到了打架的地方,他见跟他打架的男子坐在地上,派出所的民警在场了解情况,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3、证人石某1证实,2016年5月5日晚上,他跟段某从胡里矿上往回走,大概九点半钟时,他和段某各自骑一辆摩托车路过孟村屯大街,他当时在前面走,他走到孟村屯东头时,段某给他打电话说被孟村屯的人给打了,他就往回返,走到胜民小卖部西边巷子口时,见段某在地上坐着正被霍记国殴打,他就赶紧拉,当时还有孟村屯的贵良和他一起将霍记国拉一边去了。因为他认识霍记国,还给霍记国发了一根烟,可后来不知怎么回事,霍记国又朝段某过去了,用脚踹段某,踹了好几脚,当时不注意是谁将霍记国弄走的,再后来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后霍记国也回来了,派出所的同志问霍记国时,霍记国还想跟派出所的人动手,后来派出所的人将霍记国带走了。段某被打时,除他之外还有孟村屯的贾贵良也在现场了。4、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大孟村派出所民警王某、郭某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贾贵良在2016年5月6日到衡水打工至今未回,无法对其进行询问。5、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内)公(法)鉴(活体)字[2016]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段某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6、书证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民警朱某、宋某于2017年2月18日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霍记国在武昌火车站被抓获。7、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内公(大)行罚决字[2016]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霍记国因本案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8、书证段某的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伤后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143.78元。9、书证邢台东庞通达煤电有限公司西庞井开拓队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系邢台东庞通达煤电有限公司西庞井开拓队副队长。10、被告人霍记国户籍证明信、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均记录在卷,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霍记国不能正确处理纠纷,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霍记国当庭自愿认罪,对霍记国应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记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霍记国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因被霍记国致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住院2天共100元;段某从事采矿业工作,其误工费每天按151.77元计,2天,共303.54元;护理费按每人每天按60.24元计,1人护理2天,共120.48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667.8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提出的对被告人霍记国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霍记国对被害人段某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段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记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霍记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66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峰岭审 判 员  陈素英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佳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