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梁某叶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叶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叶,男,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沥头村委会禾地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叶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梁某叶与亲属共六人前往清远市武广高铁站背后山(清城区洲心街道洲沙村委会圆岭仔山)林地一处祖坟“梁某1君显广黎某合墓”进行拜祭。期间,由被告人梁某叶用打火机点燃蜡烛、纸钱等进行拜祭,拜祭完毕后,由被告人梁某叶留在现场等候蜡烛、纸钱等待燃烧完毕及熄灭,其余五人先行离开至山下相距约15米的另一处祖坟“中华显考讳华义梁某1君墓”进行清理杂草。在未确保明火已完全熄灭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叶随后离开现场与亲属汇合准备进行拜祭,导致引发圆岭仔林地火灾。经广东森林防火研究中心对此次火灾失火现场起火点和起火原因调查,结论为:本宗森林火灾起火点位于“梁某1君显广黎某合墓”,经纬度为N23°42''2.43”,E113°8''1.48”,起火原因是人为祭祀烧纸钱用火所引发。经清城区林业局对失火现场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山火过火面积为519亩(折合34.6公顷),受害森林面积为519亩(折合34.6公顷)。过火树种主要为桉树、松树、阔叶树和灌木。桉树、阔叶树轻度烧伤,烧死零星松树1600公斤,烧死灌木薪炭材2500公斤。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梁某叶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拜祭用火引发火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物证:打火机一个;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梁某2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桂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某叶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叶过失引起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叶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振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