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行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潘丽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城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丽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丽萍,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资源局下城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11号。法定代表人朱云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新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童丽玲,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丽萍因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城分局(简称下城国土局)作出下国土公开(2016)第23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潘丽萍:一、杭氧集团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已支付胜利社区123户农居房屋拆迁补偿费98239278元,该费用的发放由胜利经合社负责,提供杭氧地块胜利经合社农居评估情况表复印件4页,支付凭证复印件1页。二、提供杭氧集团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前期准备项目建设涉及胜利社区123户安置审核表复印件各1份,具体安置情况不掌握,建议向项目建设单位申请。三、您申请公开各户拆迁协议的档案信息,要求原告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所需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逾期未提供的,视作放弃申请。同年6月16日,下城国土局补充告知称:一、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拆迁安置房统筹的若干意见(试行)》(杭政办〔2008〕18号)“各区国土分局负责对集体土地上拆迁户的安置资格进行审核”之规定,我分局已向您公开杭氧集团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涉及胜利社区123户安置审核表;提供《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拆迁安置房统筹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杭政办〔2008〕18号)复印件一份,具体安置情况我分局不掌握。二、您申请公开各户拆���协议的档案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项: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我分局已向您告知123户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各户拆迁协议的档案信息与您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提供。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潘丽萍向下城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拆迁范围内所有拆迁安置补偿款发放,房屋安置事项的明细及以上各户拆迁协议的档案信息”。下城国土局受理潘丽萍的申请后,于同年6月12日作出下国土公开(2016)第23号下城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供了杭氧地块胜利经合社农居���估情况表复印件4页,支付凭证复印件1页,胜利社区123户安置审核表复印件各1份,并要求潘丽萍提供就公开拆迁协议的档案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同年6月14日,潘丽萍针对补正要求向下城国土局提交了周水法、王金娣(户)杭土资下裁字(2015)00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2016年6月16日,下城国土局作出案涉第二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潘丽萍。另查明,潘丽萍申请公开的拆迁信息对应的被征单位为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街道胜利经济合作社(简称胜利经合社)。潘丽萍不服,诉来法院,请求撤销下城国土局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和6月16日作出的下国土公开(2016)第23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下城国土局重新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明确答复。原审法院认为:下城国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下城国土局受理潘丽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补正通知并进行答复,程序合法。潘丽萍在庭审中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拆迁范围内所有拆迁安置补偿款发放,房屋安置事项的明细及以上各户拆迁协议的档案信息”系指:1.实际每个被拆迁人领取补偿款的金额及收款凭证;2.记载有包括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所有被安置户的安置人员人数及名字、面积、安置款项、过渡费等所有信息的汇总明细;3.全部123户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针对第一项内容,潘丽萍在提出申请时并未明确要求公开每户拆迁人员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凭证,且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拆迁安置房统筹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下城国土局在案涉拆迁工作中负责对集体土地上拆迁户的安置资格进行审核,而对于潘丽萍主张的补偿款实际发放到户的信息,并非属于应由下城国土局掌握的信息,因此下城国土局提供其所掌握的向胜利经合社发放补偿款收据及各户房屋评估情况表以印证具体各户评估金额情况,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至于潘丽萍就补偿金额、评估情况提出的异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置评。针对第二项内容,首先,潘丽萍要求公开的是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编辑、加工后的材料,而非政府信息本身,该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其次,下城国土局出于便民目的,向潘丽萍提供123户拆迁户建设安置审核表,该审核表中载明了各户被拆迁人及安置人口的数量,具体人员情况、安置方式、���置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情况,业已满足潘丽萍要求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的需要,潘丽萍对下城国土局该公开行为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第三项内容,相关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之间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并非是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潘丽萍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获取该信息系为了解他人安置情况看是否公平,因此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下城国土局以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的规定,不予提供,符合该规定,潘丽萍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下城国土局所作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潘丽萍要求撤销下城国土局所作答复并重作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丽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潘丽萍负担。原审原告潘丽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未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内容是否适当,适用依据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导致事实不清且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错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特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下城国土局作出的下国土公开(2016)第23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下城国土局重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下城国土局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所需信息的阐释,上诉人申��公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相关政府信息,共分三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等的规定,第一项信息“拆迁范围内所有拆迁安置补偿款发放”,下城国土局向上诉人告知补偿总金额,提供补偿费用拨付凭证及农居评估情况表,同时指引其向胜利经合社了解具体发放情况;第二项信息“房屋安置事项”信息,下城国土局向上诉人提供全部审核表,同时指引其向项目建设单位(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了解具体安置情况,符合前述规定。上诉人提出实际安置情况与审核情况不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第三项信息“各户拆迁协议”,下城国土局要求上诉人提供所需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在上诉人提供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和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委托书后,又认为“各户拆迁协议”与上诉人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决定不予提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拆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及鉴于当前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现实要求,各户分户补偿情况(包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向被拆迁人公布。上诉人作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各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其判断有否得到公平对待十分重要,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被上诉人下城国土局以“各户拆迁协议”与上诉人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决定不予提供,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但对有关此项信息公开行为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应当判决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行初1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潘丽萍针对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城分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二项答复提起的诉讼的诉讼请求。二、维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行初1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潘丽萍针对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城分局于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他答复提起的诉讼的诉讼请求。三、撤销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城分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第二项内容。四、被上诉人杭州��国土资源局下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上诉人潘丽萍提出的要求获取“各户拆迁协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上诉人潘丽萍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城分局分别负担25元。上诉人潘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退费;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本院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姗姗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