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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林保宁与谢绍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保宁,谢绍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383号原告:林保宁,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谢绍敬,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林保宁与被告谢绍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保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绍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保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将座落于马南路13号瑞生公寓503房抵押(户名张柳雪)。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谢绍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签写了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因资金困难,现向林保宁借现金捌万元整(¥80000),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如期不还,将座落于马南路13号瑞生公寓503房抵押(户名张柳雪)。特立此据。借款人:谢绍敬。44172319750504471X。借款日期:2014.6.1”。后被告未还清上述借款给原告,原告催收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借款当日按月利率2%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约立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讼争的借款在借款当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8400元。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讼争的借款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借款利息,并无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8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中应支持部分为78400元及利息。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绍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保宁7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林保宁负担36元,被告谢绍敬负担1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胜龙人民陪审员  邱成亚人民陪审员  黄子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用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