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0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国玉与祝凤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玉,祝凤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0054号原告:朱国玉,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亚光(儿子),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祝凤莲,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玉与被告祝凤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玉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凤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祝凤莲驾驶豫A×××××号车在郑州市××大街与××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祝凤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国玉无责任。原告维护车辆后,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被告祝凤莲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确系在其投保,且本案没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祝凤莲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被告祝凤莲驾驶豫A×××××号车在郑州市××大街与经××路向北100米处与原告朱国玉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0979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祝凤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国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号车在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900元。另查明,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朱国玉,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祝凤莲。被告保险公司自认豫A×××××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900元的请求,根据维护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玉900元。二、驳回原告朱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祝凤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张振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璐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