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东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与苏州集结号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集结号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55号原告:上海东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茆春梅,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洗,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苏州集结号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龙。原告上海东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渡物业公司)与被告苏州集结号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结号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荣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长顾文娟、代理审判员赵建荣、人民陪审员陆素珍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为由审判长顾文娟、代理审判员赵建荣、人民陪审员于英兰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组织听证,原告东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结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结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关条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2604元;2、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关条款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直至结清物业费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14260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结清物业费为止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青成大厦小区的租户,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一楼3元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2014年8月5日开发商与集结号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租户按2月/平方/月支付,差额1元由开发商支付)。原告依双方合同的约定对青成大厦小区的物业安全、清洁及共用设施维护等进行了物业服务工作,使用人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物业费。但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一直未交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集结号公司辩称,对于物业费不认可,对方没有给其提供任何物业服务。其在2015年3月份装修完成店铺之后要求物业盖章,要安装广告牌,但是物业一直没有给其盖章,导致其之后两年时间都没有办法营业。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催费通知单、邮寄凭证、变更登记资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执法联系函、通知单、勘察记录、邮寄面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苏州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4月18日已变更为苏州欧瑞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甲方)与原告东渡物业公司(乙方)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位于苏州高新区长江路465号青成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乙方按照3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2014年8月5日,欧瑞公司(甲方)与被告集结号公司(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高新区长江路465号青成大厦一层(除1005、1006、1008、1008-1、1009房源外)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房产总建筑面积约3241平方米,租赁期8年,自2014年11月5日起算;关于物业费,双方约定甲方有权指定物业管理公司为租赁期间内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房产的物业管理服务等,乙方应付的物业管理费按房产建筑面积计算,付费标准为2月/平方米/月,除非另有约定,乙方应按物业管理公司规定,以每季度的最后一天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向物业公司缴纳下一季度的物业管理费及上季度自用的水费、电费等;上述物业管理费用按季结算,乙方逾期支付的,甲方有权就逾付款项向乙方计收每日1‰的滞纳金。2014年8月25日,欧瑞公司与被告集结号公司签订了《房屋交接确认书》,对案涉房屋进行交接确认,被告集结号公司进驻案涉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13612.2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费19446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42604元(3241*2*22)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一份,被告未签收,该通知书被退回。本院认为,欧瑞公司与原告之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欧瑞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现已查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22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142604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季度的最后一天前缴纳下一季度的物业费,物业费标准为每日1‰,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滞纳金,系其自主行使诉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结清物业费止按照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其提供任何物业服务,其要安装广告牌,物业一直没有给其盖章,导致其之后两年时间都没有办法营业,且租用的房屋内存在违章建筑,物业不拆除所以其不交物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其次,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不盖章与其无法营业之间存在关联性,再次,即使被告租住房屋存在违章建筑需要拆除,也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畴,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集结号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42604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14260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结清物业费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帐号6228400407001247968。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被告苏州集结号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顾文娟代理审判员 赵建荣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心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