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江与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周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周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563号原告:何江,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仁涛,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被告: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廖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周庆,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原告何江与被告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周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号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仁涛,被告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5789元。2、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千分之五支付利息(截止起诉时,利息为2915.7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订立门窗防水胶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胶。2016年10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付14578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处理。被告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周庆盗用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本案与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0日,原告何江作为甲方,被告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门窗防水胶购销合同书》,合同对订购产品名称、产品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供货交期、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处署名为“何江”,乙方签字盖章处署名为“周庆”,并加盖了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二、从2015年9月14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供货,2016年10月27日,被告周庆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现欠到何江防水胶材料款¥145789.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柒佰捌拾玖圆)。”三、被告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廖倩和周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何江与被告周庆的身份信息、被告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门窗防水胶购销合同书》、《欠条》、《供货单》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被告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江与被告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防水胶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抗辩称,被告周庆盗用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但被告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千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理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双方在《门窗防水胶购销合同书》及《欠条》中并未对迟延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周庆与被告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周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周庆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江货款145789元;二、被告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江资金占用利息(以145789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被告都江堰涵萱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加 敏人民陪审员 缪 大 全人民陪审员 李 国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胡会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