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殷伟文、袁剑雄与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李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伟文,袁剑雄,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李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234号原告殷伟文,男,汉族,住株��市芦淞区。原告袁剑雄,男,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以上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艳红,系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霞,系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周玲,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俊,系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原告殷伟文、袁剑雄与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李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刘艳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殷伟文、袁剑雄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艳红,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伟文、袁剑雄诉称:2013年3月27日是,两原告与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种植土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为完成航空动力研究所新实验区二平台4**号厂房及14号厂房花坛内绿化种植土任务订立合同,原告为被告运输种植土,单价为245元/车(含种植土买价及运输等费),车型为大金刚。进完土后20年工作日内付清款项,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后原告殷伟文依约为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运输种植土,原告袁剑雄开挖机进行了平整等工作。2013年4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李金明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殷伟文土方运费23300元,欠原告袁剑雄挖机费3600元,并分别出具了书面欠条。2014年年初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均找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殷伟文土方运费23300元,支付原告袁剑雄挖机费用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施工承包合同》,以及《种植土购买合同》复印件。拟��明合同履行地为株洲市芦淞区;2013年3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种植土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为完成航空动力研究所新实验区二平台4**号厂房及14号厂房花坛内绿化种植土任务订立合同,原告为被告运输种植土,单价为245元/车(含种植土买价及运输费用等),车型为大金刚。进完土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4、欠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2013年4月1日,两原告经与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即被告李金明进行结算,被告李金明向两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承认欠原告殷伟文土方运费23300元,欠原告袁剑雄挖机费用3600元。原告于2014年初起至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5、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及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李金明是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空动力机械研究所新实验区绿化项目的代理人,且在(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505号合同纠纷中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认可了该事实,并与上述案中原告赵舜龙达成了由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的调解协议。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盖章的制度是非常严格的,查询不到盖该合同上面公章的记录,我方认为,该笔款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金明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施工承包合同》三性均无异议,但对《种植土购买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枚公章应该不是我公司所盖;对证据4、基于我方对证据3第二个合同有异议,对该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两份欠条与我方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与(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505号案件有关,与本案无关,不能够证明被告李金明在本案中是我公司的代理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证据链,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初,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新实验区厂房及14#厂房室外绿化项目,双方签订了《中国航空动力机���研究所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号:JG-49-2013-0238),被告李金明以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种植土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为完成航空动力研究所新实验区二平台4**号厂房及14号厂房花坛内绿化种植土任务订立合同,原告为被告运输种植土,单价为245元/车(含种植土买价及运输等费),车型为大金刚。进完土后20年工作日内付清款项,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后原告殷伟文依约为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运输种植土,原告袁剑雄开挖机进行了平整等工作。2013年4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明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殷伟文土方运费23300元,欠原告袁剑雄挖机费3600元,并分别出具了书面欠条。2017年7月14日,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对《种植土购买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的事实:一为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被告李金明作为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两原告签订了《种植土购买合同》且该合上加盖了���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金明与两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出具了欠条,但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欠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付所欠两原告的欠款。被告李金明是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此两原告要求李金明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土方运费23300元、挖机费用36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种植土购买合同》上的印章因其印章使用登记录中没有记录,而申请对该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司法鉴定的主张。因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签订了《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号:JG-49-2013-0238)明确注明被告李金明是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理人,而在两原告与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种植土购买合同》上有被告李金明的签名确认,并且李金明向两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种植土购买合同》的印章的真实性进生司法鉴定没有实质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殷伟文土方运费23300元,支付原告袁剑雄挖机费用3600元;二、驳回原告殷伟文、袁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刘艳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