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5月出生,汉族,住本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允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陶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允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7时许,居住在本区沁园小区的被害人陶某与其楼上邻居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陶某上楼到陈某家找其理论,在此过程中陈某儿子即被告人王某出来要求陶某离开,陶某拒绝离开后双方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王某将陶某的嘴部打伤出血,后被告人王某又用手将陶某甩倒在地,陶某倒地时用右手撑地导致其右手腕处受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陶某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017年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陶某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开门用棍就打,并且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没有用棍打陶某。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陶某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被告人属间接故意伤害,不是直接故意;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7时许,居住在本区沁园小区的被害人陶某与其楼上邻居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陶某上楼到陈某家找其理论,被告人王某(陈某儿子)对被害人陶某进行打击、推搡,造成陶某手腕、头部、牙齿及嘴部受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陶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齿松动2枚、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017年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父亲与被害人陶某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16万元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不起诉、免予处罚。淮南市田家庵区司法局朝阳司法所出具了被告人王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王某在社区无不良影响,表现良好,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我听到有人砸我家房门以及争吵的声音,我就赶紧出去看见我妈站在门口、���下的那个女邻居站在我家门外,她两个人就在那争吵,后来这个女邻居就要进我家门,而且已经进到我家门口了,我当时看见了就过去拦着她不让她进,当时她就还要进我家屋,我就劝她让她离开,当时她不听还上来拽我的衣服,我也就上去推她把她往外面推,她也就还在拽我衣服,把我的衣服都拽破了一个洞,然后我就继续把她往外面推,最后就是在楼梯上的时候我甩手就把这个女邻居给甩下去了,当时她也就没站住就跌倒了,具体是在楼梯上还是在转台处跌倒的我也记不住了,在她跌倒的时候她就用手撑地,手部当时就可能是顶了一下受伤了,这时候那个扫地的男邻居就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朝我冲过来就要砍我,嘴里还骂着说“妈的逼”之类的脏话,我妈就赶紧让我回家,那个女邻居也抱住拿着菜刀的她老公,后来我妈也上楼进屋了。对方女邻居的嘴部流血了��手部也受伤了,我的衣服也被对方给撕破了,我妈的手部被抓伤了。2、被害人陶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2日下午17时许,我当时在家喂小狗,喂过小狗之后,我将剩的一点水泼在楼梯上了,我泼完水之后就出门遛狗去了。当我遛狗回来的时候,我老公秦某就问我是不是泼水泼到别人身上了,我说没有啊,秦某就说你没有泼到别人身上怎么楼上的小陈又骂什么的?秦某当时就讲等小陈儿子回家让我上去问问。我等他儿子回来后就上去找我家楼上邻居小陈问问情况,当时秦某在家。我上楼后就敲楼上小陈家的门,小陈开门后,我当时还没来及讲话,小陈儿子就冲上来往我头部打了一下,当时我就有点懵了,后来小陈儿子就又推我,我的头部右边撞到墙上了,当时我差点摔倒,我的右手碰到墙上了,接着小陈的儿子就上来抓住我的右手,我就说我手疼,然后小陈儿子就放手了,小陈当时还讲他小孩子,让我不要和她儿子计较。这时我老公秦某听到声音出来了,秦某看到我被打了,当时冲动就拿菜刀要砍对方,但被我拦住了,我让秦某报警了。因为我往楼梯上泼了点水,小陈就骂了两句被老公秦某听到了,我上楼找小陈理论,到她家门口还没说什么,小陈儿子就开始打我了。有没有拿东西打我没有看到,我当时就有点懵了。3、证人秦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17时左右,我老婆陶某出去遛狗,我当时在家里待着,没有出去。过了一时,我听到门外有个女的骂了一句:“妈的逼,这谁洒的水。”我听是我家楼上三楼西户的那个姓陈的女的声音,我听到她骂后,没有吱声也没有出去。陶某回来后,我就对陶某说:“门口的水是不是你洒的?楼上姓陈的女的刚才骂来。”陶某说:“是我洒的,门口有灰,我洒点水扫地的。我来上楼去找她讲讲,不就洒点水,她不能骂人啊。”然后陶某又对我说:“你不要上去,你在家里烧饭。”说完陶某就自己上楼去了,我在厨房里面做饭。过了大概有半个小时,我听到陶某在外面呼叫的声音,因为我当时在切菜,就拿着菜刀冲了出去。我出去后,就看到姓陈的那个女的拽着陶某的衣服领子和袖子往楼下拖,姓陈的她儿子抓着陶某的右胳膊并用一个短木棍往陶某的头面部打了一下,陶某的脸上还有血,我就用刀往墙上敲了几下,姓陈的她儿子看到后就跑回楼上了,我便上前去扶陶某,然后把陶某带回家里并报了警。4、证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看见楼梯洒的水就说“谁洒的水,这怎么走”,王某也和我说楼下人扫地往栏杆��磕灰。过了一、二十分钟,陶某带着气上来因洒水一事找其理论,王某出来后让其出去,对方不走,王某就推搡对方,对方反抗,王某抓着对方的手,两人互相撕扯起来,王某捣到对方的嘴部和头部了。对方嘴当时就出血了。我在中间拦,分不开他们,王某就推着对方,往楼梯下面推,最后王某拽着对方女邻居的手部一甩,楼梯是斜的,对方没站住,一下子跌倒到楼梯转台上面了。女邻居是用手扶地的。撕扯过程中没有使用东西,是用手打的。5、住院病历,证实其切口愈合良好,右腕关节功能受限,功能康复后,1年半后取内固定物。6、安徽朝阳司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陶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齿松动2枚、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一级。但目前无法判断陶某右腕关节是否会遗留严重功能障碍后遗症,委托单位可以在陶某医疗终结后再次申请对其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父亲与被害人陶某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16万元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不起诉、免予处罚。8、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王某在社区无不良影响,表现良好,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年龄及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2017年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惩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王某在其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对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虽然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但因王某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故不应对王某免于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陶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陶某独自一人因琐事到楼上王某家理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有滋事行为,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属间接故意伤害而非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明知打击行为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仍然对陶某进行殴打,对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有明显的直接故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民事部分已经协调解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陶某当庭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是用棍对其打击的意见经查:现仅有证人秦某(陶某丈夫)的证言一份,没有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陶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没有提及被告人用棍打击的事实,故此情节目前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英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廖春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修正案八)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