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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恢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邹桂、李文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桂,李文龙,陶晓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恢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桂,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被执行人:李文龙,男,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陶晓天,女,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申请执行人邹桂与被执行人李文龙、陶晓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1510号民事调解书,判决由李文龙、陶晓天支付邹桂65万元,申请执行人邹桂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李文龙、陶晓天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文龙、陶晓天名下有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李文龙、陶晓天账户的存款已扣划。本院将被执行人李文龙、陶晓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邹桂尚有65万元的债权未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15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谢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