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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太原市雅世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栗朝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雅世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栗朝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雅世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219号10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白义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斌,男,汉族,1990年9月4日出生,太原市雅世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副经理,身份证号:7。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瑞,山西宏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朝晖,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太原市雅世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朝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雅世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斌、王大瑞、被上诉人栗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原市雅世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3、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2016年8月1日-15日工资2000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一、被上诉人既已熟知公司规章制度,却多次违反工作流程,调整岗位后连续3日矿工,对监控岗位的重要性不以为意,置小区安全和业主安危于不顾。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标准文件奖惩制度》和《监控岗职责》的制度内容。2016年7月30日因岗位轮换被上诉人调入监控员岗位。7月31日被上诉人在《监控岗职责》岗位要求上签字确认。随后被上诉人提出请年假一天,并填写了假条申请表,请假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8时30分至2016年7月31日18时00分。2016年8月1日被上诉人缺勤未到岗,2日、3日虽有打卡记录,但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监控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到岗上班,而是打卡后擅自离岗,不知去向。因监控岗位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公司要求,监控员不得无故离岗,要每小时浏览监控画面,密切监视进入区域所有人员、车辆的行踪动态。被上诉人的主要过错在于不仅脱岗,而且不进行汇报,造成小区安全长达两天无人监管。被上诉人在调岗前曾多次违反工作流程,给公司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调岗到监控岗位后,又擅离职守被直接主管查岗发现。上诉人有权对其作出除名解雇。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上诉人)可根据正常调整标准文件,并以此作为甲方新的规章制度,乙方应予以严格遵守。甲方的标准文件包括:员工薪酬管理制度、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容装管理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奖惩制度”。被上诉人也参加了公司相关的制度培训并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完全同意并认可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经过培训已熟知相关内容。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的证据中都已提交太原市雅世公司规章制度《奖惩制度》和《监控岗职责》。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以原告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的依据不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20000元和2016年8月1日-15日工资2000元,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栗朝晖辩称:上诉人系无故开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7月31日请假,在得知8月1日的3天假期未被批准后,于8月1日下午返回太原,8月2日和3日均打卡上班,不应该按照旷工开除。一审判决应维持。雅世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15日的工资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栗朝晖进入原告雅世物业公司从事保安部经理、客服部经理、装修专员等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6年7月30日,被告的工作岗位变动为监控员,工资每月4000元。2016年7月31日,原告请假回长治,原准备请假三天,假期至2016年8月2日,原告书面只同意7月31日一天休息,电话通知被告及时返回单位上班,被告于8月1日晚返回太原,并于8月2日上班。原告在上班期间,没有按照要求严格履行监控岗位职责,有脱岗现象。2016年8月9日,原告的相关主管人员发现被告有违反岗位职责的情形,遂将情况上报。被告工作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知自己因旷工被作出除名处理。2016年10月,原告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0元、2016年8月1日至8月15日的工资2000元、2016年1月至8月的加班及节假日的工资3000元;2.出具公司证明能使用新的社保卡。2016年11月9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案字(2016)第182号仲裁裁决:在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5月=20000元;2.2016年8月1日至8月15日半月工资2000元;3.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2月1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岗时间五年零十五天。(一)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理,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且对被告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规定内容等,不能单纯依据规章制度来确定。现原、被告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的依据不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8月16日,在2016年8月1日至8月15日的工资2000元未能按时发放,原告应当及时给付。判决:一、原告太原市雅世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栗朝晖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工资2000元;二、原告太原市雅世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栗朝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因其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无故旷工三天而被除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违法。双方庭审中均认可2016年8月1日到3日被上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被上诉人陈述其于8月2日得知其请假未被批准后,于8月2日返回单位上班,上诉人认可有被上诉人的打卡记录,由此可见其并未连续三天旷工。上诉人认为有其岗位的监控录像证明栗朝晖不在岗位,但对打卡记录的存在上诉人未能合理解释,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连续旷工的依据不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原市雅世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雅世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