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6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中民大立置业有限公司、宋常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市中民大立置业有限公司,宋常民,吕翠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12民初1678号之一原告: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经济开发区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张东兴,董事长。被告:烟台市中民大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法定代表人:宋常民,经理。被告:宋常民,男,汉族,60岁,住。被告:吕翠芹,女,汉族,60岁,住。原告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中民大立置业有限公司、宋常民、吕翠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烟台市中民大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84225元及利息;被告宋常民、吕翠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宋常民、吕翠芹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烟台市中民大立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吊销,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200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市中民大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投资建设的天润广场9#、10#住宅进行施工,合同价款26561798.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作业,建造了部分工程。经原告方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84225元未付。被告烟台市中民大立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要求将案件移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市中民大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揽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南的天润广场9#、10#住宅楼的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暧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价款26561798.93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未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烟台市中民大立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烟台市中民大立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振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