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2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银娣与梁雄英、梁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银娣,梁雄英,梁文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428号原告:梁银娣,女,1947年7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桢祥,广东粤法律法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燕,广东粤法律法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雄英,女,1975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文健,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银娣与被告梁雄英、梁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桢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雄英、梁文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值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梁雄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银娣借现金70000元,被告已偿还11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将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只偿还了1000元尚欠58000元拒绝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梁文健应与被告梁雄英共同偿还以上债务。被告梁雄英、梁文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被告梁雄英是原告女儿的同学,2003年被告梁雄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雄英借款现金70000元,后偿还11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梁雄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本人梁雄英向梁银娣借到现金59000元(伍万玖仟圆整)。”2015年10月15日,被告梁雄英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本人梁雄英向梁银娣借到现金59000元(伍万玖仟圆整),定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梁雄英出具2015年10月15日《借据》后,已收回2014年10月14日《借据》,并偿还原告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8000元。另查:被告梁雄英和梁文健于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2014年10月14日《借据》复印件、2015年10月15日《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或反驳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梁银娣与被告梁雄英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向作为借款人即被告梁雄英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被告梁雄英应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现被告梁雄英未举证证明按期足额偿还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梁银娣要求被告梁雄英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无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出借人可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文健的责任承担。原告称被告梁雄英于2003年向原告借款,并曾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虽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10月14日《借据》原件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供2014年10月14日《借据》复印件并称在被告梁雄英出具2015年10月15日《借据》时收回2014年10月14日《借据》,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夫妻婚前对财产有作特别约定或者有与原告约定债务为梁雄英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文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雄英、梁文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梁银娣偿还借款58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梁文健对被告梁雄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梁雄英、梁文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凯航审判员  阮明俞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小玮陈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