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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刘业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刘业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8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住所地惠东县平山华侨城开发区HQ-2区W栋2-3号。负责人:林石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熹煜,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业胜,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惠东支行)诉被告刘业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熹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业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业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622.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6050.18元(暂计至2017年4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业胜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1年,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止,用于进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其中,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第3项约定罚息、复利规则:“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由贷款人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依约划款6万元给被告,但自2012年10月31日开始,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造成贷款严重逾期。截止2017年4月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622.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6050.18元,合计96672.78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刘业胜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的陈述及对其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欠款情况说明、还款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刘业胜(乙方、借款人)签���编号为44132311207903052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陆万元(¥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31日还款5424元);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费用。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按照约定将贷款本金60000元转账至被告刘业胜的银行账户。据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提供的欠款情况说明及刘业胜的还款账户流水载:自2012年10月31日起,被告刘业胜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进行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4月9日,被告未偿还本金为50622.6元及利息46050.18元(含罚息、复利)。另查: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为解决其与被告刘业胜的金融借款纠纷,于2017年5月12日与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事宜。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陈熹煜律师承办该案的代理工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与被告刘业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622.6元及截至2017年4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6050.18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业胜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事务,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上述3000元律师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业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业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622.6元及截至2017年4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6050.18元,并自2017年4月10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刘业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被告刘业胜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石良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何道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柏如书 记 员  赖丽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