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春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发,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18时许,因杉松岗镇居民张某驾驶的白色捷达车与王某1驾驶的大货车在辉南镇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找来被告人李春发,双方在事故现场发生争吵。李春发将大货车乘车人王某2打伤(轻伤二级)。2016年6月24日李春发与王某2自愿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6月29日李春发到辉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春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春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春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