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鲁幼娣与顾佳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幼娣,顾佳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437号原告:鲁幼娣,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新,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佳树,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鲁幼娣与被告顾佳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鲁幼娣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打入6228480370959322113,户名阮建萍(借到)。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入案外人阮建萍6228480370959322113账户5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佳树应归还给原告鲁幼娣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顾佳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