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执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431陈同兴与周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同兴,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4执1410号申请执行人陈同兴,男,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理人:邱兰香,女,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周俊,男,198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陈同兴与周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1204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周俊应赔偿陈同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截止2017年3月2日医药费89743.89元;周俊应返还陈同兴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6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分别与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杭家铺村村支书刘勇、周俊本人做谈话笔录,同时在周俊住所进行了搜查,并未发现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目前无履行能力,亦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7月26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前期申请人各项损失执行案件亦予以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04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申明宏审 判 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