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9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秀萍与徐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萍,徐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573号原告:李秀萍,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誉结兴,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伟,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秀萍诉被告徐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誉结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10.7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日止,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45000借款,被告立下借条确认,但之后被告没有还款。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确认借到原告现金45000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徐志伟立下《借条》,注明:本人徐志伟今借李秀萍现金45000元正,定于2015年4月30日还。但之后徐志伟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秀萍归清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76元,减半收取计523.88元,由被告徐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思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