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恢1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陈会兰、XX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陈会兰,XX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恢131号之一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陈会兰,女,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XX芝,男,194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陈会兰、XX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雁江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4月12日,权利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尚未偿还的借款35639元及利息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陈会兰无房产、有车辆、无工商信息、无存款;被执行人XX芝有房产、无车辆、无工商信息、有部分存款。被执行人XX芝自愿用其存款23800元为被执行人陈会兰偿还部分债务。本院扣划被执行人XX芝银行存款23800元至本院账户,扣除执行费260元后,已向申请人支付案款2354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陈会兰、XX芝仍欠申请人借款1209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2)雁江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曾 萍审判员 杨测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