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3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明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黄勋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黄勋贵,重庆市荣昌区市政环卫管理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838号原告:王明,男,1984年9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媚,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勋贵,女,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市政环卫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法定代表人:陈道利,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砚宇,重庆市荣昌区市政环卫管理所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9号16幢附11、12、12-2-1、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50081890T。负责人:张正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与被告黄勋贵、重庆市荣昌区市政环卫管理所(以下简称荣昌区环卫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被告黄勋贵、荣昌区环卫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砚宇、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8日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续医与伤残之间是否存在影响进行补充鉴定,本院移送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322.38元,且由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黄勋贵持(C1)类驾驶证驾驶环卫××号车厢可卸式垃圾车,由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方向往广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峰广路三级站路段时,被告黄勋贵驾驶该车向左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王明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Q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由被告黄勋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明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5日至12月12日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出院诊断:1、股骨下端骨折;2、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为120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另查明环卫××号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属于重庆市荣昌区市政环卫管理所所有,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勋贵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环卫××号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荣昌区环卫所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黄勋贵是荣昌区环卫所聘请的驾驶员。环卫××号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环卫××号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同时我公司与被告黄勋贵达成一致意见:非医保用药扣除交强险的医药费后由被告黄勋贵承担15%。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黄勋贵持(C1)类驾驶证驾驶环卫××号车厢可卸式垃圾车。由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方向往广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峰广路三级站路段时,被告黄勋贵驾驶该车向左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王明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Q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由黄勋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明受伤随即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用去住院医药费27670.1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垫付20000元,被告黄勋贵垫付7670.19元),门诊费818元(被告黄勋贵垫付),原告自行垫付门诊费830.61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10000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王明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王明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左右;3、王明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20日认定为宜。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续医与伤残之间是否存在影响进行补充鉴定,本院移送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补充鉴定,结论为:鉴定时王明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在位,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治疗,该后续医疗系必须的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非改变伤残等级的治疗。另查明:1、环卫××号车厢可卸式垃圾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荣昌区环卫所;2、环卫××号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3、被告黄勋贵是被告荣昌区环卫所聘请的驾驶员;4、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与被告黄勋贵达成一致意见:非医保用药扣除交强险的医药费后被告黄勋贵承担15%;5、被告黄勋贵与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黄勋贵所垫付的款项视为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的垫付款;6、原告王明为城镇居民户口,其子亦为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保单、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勋贵驾驶环卫××号车厢可卸式垃圾车与由原告王明驾驶的渝CQ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勋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勋贵是被告荣昌区环卫所聘请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荣昌区环卫所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1、对原告所请求的医药费1000元。在整个事故中,原告用去住院医药费27670.1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垫付20000元,被告黄勋贵垫付7670.19元),门诊费818元(被告黄勋贵垫付),原告自行垫付门诊费830.61元,共计29318.8元本案一并纳入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2、对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50元/天=2400元。原告住院48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对原告所请求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根据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明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左右。出院医嘱: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10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5、对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明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20日认定为宜,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对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对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3495.27元/月÷30天×148天=17243.33元。原告住院48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原告出具了在美佳美窗帘城上班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等其他依据,故本院依法支持为:80元/天×108天=8640元。8、对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明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同时原告王明为城镇居民户口,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对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林某(2009年9月27日生)21031元/年×11年×10%÷2=11567.05元。因其子为城镇居民户口,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年×20年×10%=42062元,因其母1958年10月11日生,未达到被扶养人的年龄,故对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10、对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1、对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对原告所请求的鉴定费2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对原告所请求的财产损失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药费29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7.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共计为139375.85元。在本案中,医药费为29318.8元,被告黄勋贵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为:(29318.8元-10000元)×15%=2897.82元,被告黄勋贵、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黄勋贵所垫付的款项视为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的垫付款,被告黄勋贵垫付了医药费7670.19元+818元=8488.19元,故被告黄勋贵多垫付的8488.19元-2897.82元=5590.37元可视为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的垫付款,被告黄勋贵可自行向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主张权利。因环卫××号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赔偿139375.85元-27670.19元-818元=110887.6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各项损失110887.66元;二、驳回原告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计1823元,由原告王明负担600元,被告黄勋贵、重庆市荣昌区市政环卫管理所负担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邬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