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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38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湖北省南漳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司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传唤到案,同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小飞,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牛首镇张王岗村路段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1(男,殁年30岁)驾驶的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李某1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7年4月17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7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经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樊城大队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胡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1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调解书,由胡某某补偿李某1亲属3万元,李某1亲属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017年5月4日,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7月7日,本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819489.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徐某、李某2、周某证言,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襄阳市急救中心呼车受理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返还凭证,行车记录仪视频,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保证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永红人民陪审员  傅俊杰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梦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