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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1行审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中山市石岐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中山市石岐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厚兴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粤2071行审1054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07333131U。法定代表人:肖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佳玲、马云杏,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山市石岐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厚兴直接1号,组织机构代码74996863-8。主要负责人:黄灿源。被执行人:中山市石岐区厚兴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厚兴直接1号,组织机构代码C0389051-X。主要负责人:林荣标。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石岐区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石调处字[2015]97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石岐区办事处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中石调处字[2015]97号行政处理决定:1.确认屈炳枢享有中山市石岐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厚兴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50股个人合作股(基本股450股)。该股份属屈宝均遗产;2.厚兴经联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屈炳枢补发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发放的股份分配款8500.5元;3.确认屈炳枢享有中山市石岐区厚兴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厚兴第三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5.5股私人现金股。该股份属屈宝均遗产;4.厚兴第三经济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屈炳枢补发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发放的股份分配款和执荒土地补偿款共30512.46元;5.驳回屈炳枢的其他申请请求。石岐区办事处向厚兴经联社、厚兴第三经济社依法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随后,厚兴经联社、厚兴第三经济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粤2071行初7号行政判决,判决:1.撤销石岐区办事处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5]97号行政处理决定;2.责令石岐区办事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屈炳枢的申请重新作出现在处理决定。经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粤20行终34号行政判决,判决: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2071行初7号行政判决;2.驳回厚兴经联社、厚兴第三经济社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经催告,厚兴经联社、厚兴第三经济社逾期未履行有关义务。现石岐区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1.责令厚兴经联社支付屈炳枢在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的分配款8500.5元;2.责令厚兴第三经济社向石岐区办事处支付屈炳枢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发放的股份分配款和执荒土地补偿款共30512.46元。以上两项合计39012.96元。本院认为: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5]97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石岐区办事处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5]97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