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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凤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凤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业务员,住X。被告人刘凤龙,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X。2001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20日释放。2017年3月7日因恶意消费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双东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出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贵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凤龙与其朋友朱某在岭东区东湖社区乐平烧烤店内一起喝酒,刘凤龙找来其奶奶高某某,向高某某谎称自己欠朱某400元钱,意图让其奶奶替刘凤龙还钱给朱某。朱某明白刘凤龙企图借用其名义向高某某骗钱,朱某便对高某某说明刘凤龙不欠自己的钱,是刘凤龙在撒谎。被告人刘凤龙因此事不满,遂与朱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朱某用板凳打了刘凤龙头部一下,刘凤龙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尖刀刺中朱某六刀,造成朱某左侧胸壁、腹部、右手掌、左上臂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腹部开放伤,圆韧带贯通伤、胃前臂一层损伤,行修补术,损伤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告人刘凤龙于2017年3月12日在佳木斯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住院病案、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人高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刘凤龙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作为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凤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刘凤龙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刘凤龙故意伤害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26164.55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2156.00元、交通费33.00元、误工费26220.00元、营养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上款合计107945.55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供收入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明细作为证据。被告人刘凤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承认犯罪,对赔偿辩称其无力赔偿,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凤龙与朱某在岭东区东湖社区乐平烧烤店内一起喝酒,刘凤龙找来其奶奶高某某,谎称自己欠朱某400元钱,要让其奶奶替他向朱某还钱。朱某明白刘凤龙借用其名义向高某某骗钱,朱某便对高某某说明刘凤龙在撒谎。被告人刘凤龙对此不满,遂与朱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朱某用板凳打了刘凤龙头部一下,刘凤龙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尖刀刺中朱某左侧胸壁、腹部、右手掌、左上臂等处。经法医鉴定朱某损伤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告人刘凤龙于2017年3月7日至12日期间在佳木斯市因恶意消费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时,被告人刘凤龙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在双鸭山市岭东区的伤害犯罪事实,同年3月12日被告人刘凤龙被双鸭山市公安机关从桦川县拘留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伤害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两份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其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及因恶意消费被处罚后供述了本次犯罪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朱某住院病案证实,因本次伤害住院11天,其中2017年2月24日至27日系一级护理、禁食水,余为二级护理的事实。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4日10时许,刘凤龙和我在家看电视,刘凤龙接了两个电话就下楼了,也没说干什么去。13时许刘凤龙给我打电话说他欠一个人的钱,叫我去东湖小区二期20号楼的一个砂锅饼店给他送四百块钱过去。我到了之后看刘凤龙和一个年轻男子都已经喝多了,我把钱给了刘凤龙。刘凤龙把四百块钱给那名男子后,那名年轻男子和我说:“刘凤龙不欠我钱,奶奶。”之后刘凤龙和这名年轻男子就吵起来了。随后就动手撕把起来了,在撕把过程中,那名年轻男子拿起饭店里的一个凳子打了刘凤龙脑袋一下,当时刘凤龙的脑袋就出血了,刘凤龙不知道从哪儿拿出了一把刀捅那名年轻男子,我也上去抢刘凤龙的刀。在抢刀的过程中,我的手被刀划坏了,他俩也不撕把了,我就把刀抢下来了,抢下刀之后我就走出饭店往家走,在回家的路上我把刀扔在了一个垃圾桶里(具体仍在哪记不清了)。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4日12时许,有个男的(后来听说叫刘凤龙)来我店里吃饭,不大一会,我楼上的邻居朱某也来了,他俩就一起吃肉串喝酒。13时许,来了一个老太太(后来听说是刘凤龙的奶奶),等到13时30分许,朱某就走了,十分钟左右之后,我就听刘凤龙打电话叫朱某回来,那时店里没别的客人吃饭了,只有他一个人,我在里屋玩电脑游戏,不大一会朱某又回来了。14时许,我就听外屋刘凤龙和朱某吵吵起来了,吵得挺厉害,我就出去一看,看到刘凤龙手拿着把水果刀,正在和朱某撕把,朱某往外推刘凤龙,刘凤龙用水果刀捅了朱某胸前两下,我一看太危险了,就拽着我爸袁龙顺进了里屋,我就打电话报警,打完电话后我涨着胆儿出去一看,刘凤龙已经走了,我问朱某咋样,朱某说没事,这时警察正好打电话询问情况,我就告诉警察不用来了,没事。过了一会朱某掀开衣服看他受伤的情况,发现腹部有三处刀伤,我也上前看了,伤口并不大,没出多少血。过了能有十多分钟,朱某的二姨及朱某的姐姐先后赶到了,她们把朱某送去医院了。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4日10点多,我家楼上的一个男的(后来听说叫朱某)领着另外一个男的(后来听说叫刘凤龙)来我家吃肉串、喝酒,喝半天的时候我家楼上那男的走了,不过后来又被这个刘凤龙给叫回来了,他们继续喝,后来个老太太,是刘凤龙的奶奶,不大一会,我在里屋就听见外面吵吵把火的,等我出去一看,那个叫刘凤龙的光个膀子,手里那把水果刀,正捅我家楼上的朱某,我看到就捅一刀,刘凤龙的奶奶一直拦着拉架,我一看不好,就跟我儿子赶紧进里屋了,我儿子打电话报警,等我们再出去的时候,就剩下我家楼上那个邻居朱某了,我看他也光个膀子,腹部附近有三四个被捅的刀伤,出血了,但是血量不大,没过一会,朱某的家属来了,接他去了医院。6、被害人朱某陈述,2017年2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刘凤龙在岭东区东湖小区乐品烧烤店吃饭,不到13时的时候,我就上楼了,回家一个多小时后,刘凤龙给我打电话,我下来了,他让我协助他骗他奶奶点钱花,我不同意,这时他奶奶到了烧烤店,我让刘奶奶离开,并告诉刘奶奶,刘凤龙不欠我钱,因为此事刘凤龙就和我发生争吵,争吵后就厮打在一起,刘凤龙从自己衣服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我看见他拿刀了,我就用右手拿起烧烤店屋内的板凳打了刘凤龙的头部一下,随后刘凤龙拿着折叠刀捅我胸部附近三刀,左侧手臂两刀,右侧手掌一刀,刘凤龙一共捅了我六刀,我把刘凤龙的刀夺下来了,我把刀给了刘奶奶,随后刘凤龙和刘凤龙的奶奶就走了。我和刘凤龙打仗的过程中,乐品烧烤店的老板拨打110报警了,报警后我让乐品烧烤店的老板说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了,我自己没事。然后我就联系家人带我上医院治疗了,到医院我发现伤到我的胃了,后果挺严重,第二天我才又报警的。7、被告人刘凤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24日10时许,我在我奶奶高某某家刚睡醒起来,我打电话给朋友朱某约他出来吃饭,我们就定在朱某家楼下的2期一个带砂锅及烤串的小饭店吃饭,我们喝到13时许的时候,我打电话把我奶奶高某某叫来了,因为琐事我俩吵吵、撕把的过程中,他不知道用啥把我头部打出血了,我就用右手正握着水果刀,这时我奶奶高某某也上来抢刀,在这个过程中我奶奶的手被划坏了,我一看我奶奶受伤了,我就用刀向朱某的腹部捅了几下,我也不记得捅几下。8、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朱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9、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刘凤龙实施了犯罪,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龙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凤龙曾犯罪,此次又致人重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凤龙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凤龙在被行政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伤害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要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朱某实际住院11天,3天一级护理、禁食水,8天二级护理、流食,2017年3月17日完成法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医疗费26164.55元,护理费1694.00元(11天*1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1天*1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4160.00元(24天*52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支持,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为39194.00元,交通费33.00元,各项总计73145.55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凤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73145.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功弟审判员  宋丰海审判员  崔龙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