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更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友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810号罪犯王友彬,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曾于2009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12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2月16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在建阳监狱医院服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友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与未执行的余刑二个月零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2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友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学习,上课专心听讲,成绩均达90分以上。因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未参加生产劳动。获表扬4次。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衔接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友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至2029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利党审判员 孙建忠审判员 林 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