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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新舟石化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新舟石化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819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新舟石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36992401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大运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松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长春,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107392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公园路50号B513室。法定代表人:王乐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镇海新舟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镇海新舟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6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新舟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松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镇海新舟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73333元,并支付加价费283320元(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按每五天为一个周期,每一个周期50元/吨计算;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仍按每一个周期50元/吨计算加价费);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宁波市镇海新舟石化有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333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109333元以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甲苯50吨,总金额为288500元。被告逾期付款,从提货次日起按每五天为一个周期,每一个周期50元/吨计算向原告支付加价费。原告依约实际向被告交付货物47.22吨,货款总额为273333元,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传真件)二份、购买备案证明(传真件)二份、提货委托书(传真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一份,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北仑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供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该局向本院提供发票认证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该局认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甲苯20吨,单价5350元,货款总金额为107000元(按实际出库量结算);交货时间:9月1-3日;交货地点:青峙化工码头;运输和费用负担:需方自提,运费自负;结算方式及期限:本月10日前付清,如未能付清,从11日起按五日为一个计算周期,每一周期每吨加价50元,超过一日按一个周期计算,以此类推;其他约定事项:传真件有效。同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甲苯17.64吨。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甲苯30吨,单价6050元,货款总金额为181500元(按实际出库量结算);交货时间:10月20-22日;交货地点:青峙化工码头;运输和费用负担:需方自提,运费自负;结算方式及期限:提货前付清,如未能付清,从提货次日起按五日为一个计算周期,每一周期每吨加价50元,超过一日按一个周期计算,以此类推;其他约定事项:传真件有效。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甲苯29.58吨。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43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0750元、882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被告收到上述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新舟石化有限公司货款273333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109333元以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新舟石化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徐静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梅     肖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