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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XX军与济南银座北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军,济南银座北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军,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上诉人XX军之妻),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元首针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银座北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慧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宇,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XX军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银座北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园购物广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军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3222.72元,2015年4月份工资1651.81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工资49268.45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济南市天桥区法院受理、审查,做出了(2015)天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判决的的第二项,第三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庭审、及二次质证,以及在庭审结束来一年半后进行的庭后调解中,从没有看见过被上诉人提交的XX军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构成明细,更不可能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明银座北园店是否发放了XX军2015年3月份工资的最有力的也是最直接的证据,是物业部水暖科全体员工的原始的工资发放表,即工资明细单。做为XX军2009年8月入职后到2011年3月份之前的社召工资明细单也是重要证据。两者前后相对比,方可判断2011年4月份之后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还是当月发放当月工资及上月效益浮动工资,很遗憾,这样的原始证据我们没有看到。二、天桥区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给XX军的工资中包含的加班费,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XX军每周多加的一天班,在被上诉人的考勤表中都是显示正常上班。只是后来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考勤表,正常上班的【1】被改成了值班【0】。被上诉人又怎么可能给正常上的班支付足额的“加班费”呢?综上所述,天桥区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北园购物广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北园购物广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园购物广场不向XX军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3222.72元、2015年4月份工资1651.81元;2.北园购物广场不向XX军支付加班工资49268.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军于2009年8月21日应聘到北园购物广场从事水暖维修工作,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3月31日。北园购物广场于2011年4月开始为XX军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7日,因XX军与其所在科室人员发生争执打架,北园购物广场于2015年4月16日以XX军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XX军的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于2015年4月29日送达XX军。北园购物广场认可尚欠XX军2015年4月份工资1651.81元未发放,并同意支付给XX军。XX军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北园购物广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84.27元;2.补发2011年3月份工资2960元、2011年4月份工资2940元、2015年3月份工资3300元、2015年4月份工资1821元;3.支付2014年奖励工资4000元;2009年8月至2015年4月每周因单休的加班工资总计53839.35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2015]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北园购物广场支付XX军2015年3月份工资3222.72元、2015年4月工资1651.81元,支付XX军加班工资49268.45元,并驳回了XX军的其他仲裁请求。XX军认可该仲裁裁决并自愿放弃仲裁裁决未支持的仲裁请求。北园购物广场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双方对北园购物广场是否向XX军支付了2015年3月份工资以及北园购物广场是否应向XX军支付加班工资存在争议。诉讼过程中,北园购物广场向法院提交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支行2009年9月至11月、2011年3月的银行流水,2009年9月至2015年3月的部分会计记账凭证以及XX军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构成明细,以上证据证明XX军的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系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签订合同之后为当月发放当月工资及上月效益浮动工资,证明2015年3月北园购物广场已向XX军支付了工资,且已按月支付了加班费。XX军对北园购物广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北园购物广场欲证明的事实。北园购物广场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只能证明加班费发放到了物业部,不能证明发放到了XX军个人手中,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XX军对北园购物广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北园购物广场是否已向XX军支付了2015年3月的工资,北园购物广场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构成明细与XX军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均已显示2015年3月已发放工资,一审法院对北园购物广场提交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北园购物广场是否应向XX军支付加班工资,北园购物广场认为其单位不存在加班,只是在每周周末安排值班一天,但又未举证证明值班与加班的区别,故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通过北园购物广场提交的证据以及XX军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认定北园购物广场每月支付给XX军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但存在相关月份未足额发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北园购物广场与XX军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北园购物广场认可XX军在职期间每周末安排其加班一天,即应向XX军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北园购物广场未足额支付XX军加班期间的工资,应予纠正。北园购物广场提交的工资明细载明的工资发放数额与XX军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相互对应,且北园购物广场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对该部分加班工资,应予扣除。因北园购物广场未举证证明2009年8月至2011年3月加班工资的发放数额,故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XX军主张的9401.28元为准;北园购物广场提交了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扣除其已向XX军发放的加班工资,还应向XX军支付加班工资12278.39元。2015年4月份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酌定为551.72元。综上,北园购物广场应向XX军支付2009年8月份至2015年4月份加班工资共计22231.39元。诉讼过程中,北园购物广场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XX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北园购物广场已实际发放了XX军2015年3月份的工资,XX军再主张该月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园购物广场认可未向XX军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1651.81元,并同意支付给XX军,一审法院予以准许。XX军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银座北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XX军2015年4月份工资1651.81元;二、原告济南银座北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XX军加班工资22231.39元;三、原告济南银座北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XX军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百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银座北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军提交了如下证据:XX军与北园店综合部部长张秀英的谈话录音(U盘)及谈话录音书面材料,欲证明XX军2015年3月份的工资北园购物广场并没有发放。北园购物广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15年3月的工资已经发放,该份证据不能证明XX军的证明主张,XX军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效益浮动工资及加班值班费,效益浮动工资是根据上月的效益来定的。谈话录音中提及的工资是指2015年4月份工资。北园购物广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复印件一份,证据2、关于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同意山东世界贸易中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两份证据证明物业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XX军质证称,两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XX军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军提交的谈话录用内容并不能证实北园购物广场没有发放XX军2015年3月份工资。北园购物广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XX军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北园购物广场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北园购物广场提交XX军2015年4月工资明细说明,其认可欠发XX军2015年4月工资3408.05元。本院认为,北园购物广场与XX军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XX军2015年3月工资问题,根据北园购物广场一审中提供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支行银行流水、部分会计记账凭证以及XX军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构成明细,并结合XX军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证实北园购物广场已实际发放了XX军2015年3月份的工资,XX军二审中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XX军主张的2015年3月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北园购物广场认可经核算后未向XX军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3408.05元,因此,北园购物广场应向XX军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3408.05元。关于XX军加班费问题。北园购物广场认可XX军在职期间每周末安排其加班一天,故北园购物广场应向XX军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北园购物广场提交的工资明细载明的工资发放数额与XX军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相互对应,且北园购物广场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对该部分加班工资,应予扣除。XX军上诉主张北园购物广场支付的部分加班工资系XX军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该主张与每月法定节假日及支付加班费数额不符,故对XX军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北园购物广场未举证证明2009年8月至2011年3月加班工资的发放数额,故一审以XX军主张的9401.28元为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北园购物广场提交的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扣除北园购物广场已向XX军发放的加班工资,判令北园购物广场向XX军支付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12278.39元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济南银座北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XX军2015年4月份工资340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百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