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葛家和与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家和,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287号原告葛家和,男,生于1947年1月1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被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2号。注册号:4228020000010785。(以下简称为腾龙国际公司)诉讼代表人腾龙国际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谭文满,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方敏、伍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葛家和诉被告腾龙国际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华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志全、人民陪审员吴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家和,被告腾龙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100万元,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借条均载明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约定第一笔借款月利息为25‰,用公司所有资产抵押,其他三笔借款月利息为30‰。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腾龙国际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债权复审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15.6万元,共计615.6万元的债权。被告辩称: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过程中程序合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充分,不存在审查错误。原告申报的债权属于民间借贷,其提交的申报材料显示的借款人为张亚宝,而非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腾龙国际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21万元,共计人民币721万元,并称债权有公司土地、在建房屋担保,同时向管理人提交了四张借条复印件,其中2012年7月2日的借条约定借款100万元,月利息为25‰,用公司所有资产抵押,借款期限十一个月,担保单位为被告,借款人为张亚宝、余海燕;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8日的借条约定分别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息为30‰,借条上打印有被告名称并加盖公司印章,但未列明其在借款中的身份,同时列明借款人为张亚宝。管理人经过初审、复审,认为涉案款项借款人为张亚宝,被告为担保人,保证期间为6个月,四笔借款保证期限已届满,被告不予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述不动产担保未办理登记,故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在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后,原告找到张亚宝更换了借条,并依据更换后的借条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张借条与其在申报债权时向管理人提交的借条主文相同,但落款的借款人改成了被告,张亚宝、余海燕为经办人。另查明,张亚宝系被告股东之一,负责B区事务。原告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5日分别汇款100万元至余海燕账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指定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同时被告印章交管理人封存并启用管理人印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和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借条不一致,系张亚宝在被告公章已被管理人封存同时启用管理人印章后出具,对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借条,借款人并非被告,相关款项亦未进入被告账户,2012年7月2日的借条虽被告为担保人,但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其余三张借条虽有被告盖章,但未表明身份,不能推定其为担保人,故对其债权本院不予确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家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92元,由原告葛家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华容审 判 员 姚志全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