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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文闯与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闯,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585号原告:李文闯(曾用名李文爽),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晗,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军,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文闯与被告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文闯的委托代理人闫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破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即从2015年4月10日至给付之日期间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郑军(郑君)称因支付当年种地购买种子化肥款,并支付种地人工费等没有资金,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底卖粮还款,年利率2分。到期后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未还,仅支付利息5000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在借据上补充给付利息的情况,约定2015年末还款,但一直到现在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躲避债务不见,不接听电话,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郑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文闯与被告郑军不认识,通过其姨夫耿绍宽介绍将款项借给郑军。2014年4月10日,郑军为李文闯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按百分之二十计息至2014年底应还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整欠款人:郑军放款人:李文爽”郑军在借据的欠款人处签名,借据下方“2014年4月10日”被划掉,并载明:“一年利息肆仟捌佰元¥4800.00元整(还个5000元利息)总计下欠贰万元¥20000.00元。(以前所有据作废)”。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郑军已偿还一年的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耿绍宽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已经偿还了2015年4月10日前的利息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文闯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军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颖辉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宇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