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徐章凤、徐双娥等与牛东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章凤,徐双娥,徐双强,牛东林,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433号原告:徐章凤,女,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徐双娥,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徐双强,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东林,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罗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章凤、徐双娥、徐双强(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牛东林、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到庭应诉,并愿意根据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代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项城市营销服务部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当庭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支公司项城市营销部变更为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东林、东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7年1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牛东林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半挂车沿213省道向北行驶至天门市皂市镇李场街地段时,遇未知名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某撞倒在道路上,被告牛东林驾驶的车因距离过近处置不及,其左前轮将倒在道路上的石某碾压,致石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未知名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未知名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东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无责任。被告牛东林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笫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以下筒称:“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的各项相关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向三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35255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92415元,因被告牛东林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三原告实际索赔金额为134724.5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牛东林、东顺运输公司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徐章凤、徐双娥、徐双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证据二、《天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设立皂市镇李场居委会的批复》复印件和天门市皂市镇李场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石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依据;证据三、石某的身份证、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石某于2017年1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牛东林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符合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普通半挂车司机主体适格;证据五、被告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该公司行驶证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系P2B66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挂车登记人主体适格;证据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项城市营销服务部工商登记信息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12月17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证据七、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未知名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东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无责任;证据八、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牛东林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东顺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辩称,1.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负责赔偿;2.未知名人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相应的损失和费用;3.被告牛东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承担9000元为宜;4.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5.被告仅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主、挂车应按比例承担;6.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总体过高,具体每项赔偿在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时逐一说明,即以庭审质证后的赔偿数额为准。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均无异议,被告牛东林、东顺运输公司未到庭。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户口薄,证明非农居民;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知名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赔偿交通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三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进行了核实;证据二原告提交的《天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设置〈皂市镇李场居委会、候口办事处新堰口居委会和竟陵办事处湾坝居委会〉的批复》(天政办函〔2001〕3号),以及李场居委会等相关证明材料相互佐证,能证明三原告母亲系城镇居民;上述二份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找到了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未知名人,故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系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通用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但考虑三原告为办理其亲人丧事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牛东林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天门市皂市镇李场街地段时,遇未知名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某撞倒在道路上,被告牛东林驾驶的车因距离过近处置不及,其左前轮将倒在道路上的石某辗压,致石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未知名人驾车逃逸。2017年1月24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1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东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三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2017年3月1日,三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牛东林出资购买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挂车,挂靠于被告东顺运输公司进行货物营运,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于2016年12月16日为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牛东林驾驶该车运营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石某系湖北省城镇居民,殁年82周岁。石某育有二女、一子,即长女徐章凤、次女徐双娥、长子徐双强。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7320元,依照上述标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三原告因亲属石某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为135255元(27051元/年×5年)、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年÷12月×6月)。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未知名人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没有报警,且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东林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石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石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未知名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牛东林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给三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牛东林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因三原告主张被告牛东林与被告东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东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三原告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亲人死亡,精神受到了损害,且后果严重,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其诉请赔偿交通费3500元,未提交支付明细和事由,考虑三原告处理死亡亲人的后事,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300元。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辩称,未知名人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三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相关经济损失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还辩称被告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主车商业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主、挂车应按比例承担的辩称意见,因肇事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主车左前轮将石某碾压致死的后果,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要求主、挂分担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又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称意见,因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范围,故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5255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300元,合计17621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余下经济损失66215元(176215-110000),由被告牛东林按30%赔偿三原告19864.5元(66215×30%),被告东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牛东林、被告东顺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章凤、徐双娥、徐双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864.5元。二、驳回原告徐章凤、徐双娥、徐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898.5元(此款三原告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迳付原告徐章凤、徐双娥、徐双强);由三原告徐章凤、徐章娥、徐双强共同负担20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雄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蓉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