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翟雪梅与余志富、灵川县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雪梅,余志富,灵川县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开河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3民初1325号原告翟雪梅,女,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余志富,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灵川县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志富。第三人周开河,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翟雪梅与被告余志富、灵川县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开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余志富、灵川县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周开河认可其在灵川县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4%股份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志富、灵川县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开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志富、灵川县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开河的起诉,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雪梅撤回对被告余志富、灵川县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开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翟雪梅自愿负担。审 判 员 赵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