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5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薛艳与郭继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郭继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558号原告:薛艳,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郭继宝,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大连道1275号。主要负责人:孙爱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该公司职员。原告薛艳与被告郭继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艳、被告郭继宝、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损失2000元,判令被告郭继宝赔偿原告车损损失4009元,评估费2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8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登记在本人名下号牌津F×××××小型轿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湖花园西区右转弯时,由南向北辅路行驶郭继宝驾驶津H×××××号牌厢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没有人员受伤。原告委托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损失费用为10081元,支付评估费50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郭继宝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已将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郭继宝,其认可已收到该款,并同意由其将该款给付原告,原告同意。郭继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和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认可已收到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2000元,同意将该款由其给付原告;对原告委托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不认可,认为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过高,要求以修车发票为准;不同意赔偿评估费,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牌照号和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支付的评估费无异议。事故后其已将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郭继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81元及支付的评估费505元,提供了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和评估费发票。被告郭继宝虽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认为确定的损失过高,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本院向其释明可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81元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05元,系为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在事故后已将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2000元赔付给了被告郭继宝(投保人),被告郭继宝当庭表示该款其已收到,可由其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008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鉴于该款已实际赔付给了被告郭继宝,故该款由被告郭继宝直接给付原告;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车辆损失8081元,根据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对本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被告郭继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继宝赔偿4009元,未超出该项费用的5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继宝主张的评估结果确定的损失过高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郭继宝赔偿评估费252.5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继宝对该费用拒绝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继宝给付原告薛艳车辆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郭继宝赔偿原告薛艳车辆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中的4009元、评估费252.5元(505元X50%),合计4261.5元;以上二项合计,由被告郭继宝给付原告薛艳6261.5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全部由被告郭继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