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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孙玉海、黄殿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孙玉海,黄殿东,孙玉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359号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金融街(金宇城*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王宗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旭,男,公司职员。被告:孙玉海,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黄殿东(被告孙玉海之妻),女,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孙玉峰,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玉海、黄殿东、孙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海、黄殿东、孙玉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玉海、黄殿东、孙玉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514.38元,罚息8291.52元,本息合计188805.9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孙玉海、黄殿东的抵押房产宁房权证天义镇字第XX**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孙玉海、黄殿东、孙玉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00元,年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具体放款日期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据期限: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同日,被告孙玉海、黄殿东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孙玉海、黄殿东以其1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自2017年1月25日起到2017年5月22日止,已逾期118天。经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催收无果,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三)之约定,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玉海、黄殿东、孙玉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孙玉海、黄殿东、孙玉峰与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9907WX01GJ00001),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贷款金额为1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10.2%,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为以本合同各方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孙玉海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69907WX01DY00001)。法律责任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还款金额、贷款日期、还款日期、贷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孙玉海、黄殿东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69907WX01DY00001),主要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金额为180000元。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财产为:被告孙玉海、黄殿东以被告孙玉海所有的的坐落××县#楼)(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天义镇字第X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2016年2月4日,双方对上述抵押房产在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他权证为赤峰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72041600360号。2016年2月5日,被告孙玉海、黄殿东、孙玉峰向原告贷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4日,执行利率(年)10.2%,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514.38元及罚息8291.52元,本息合计188805.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即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海、黄殿东、孙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514.38元及罚息8291.52元,本息合计188805.90元;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孙玉海、黄殿东提供抵押的的坐落××县#楼(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天义镇字第XX**号)他权证为赤峰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72041600360号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邮寄费66元,合计2105元,由被告孙玉海、黄殿东、孙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宁素梅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