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米顺与被告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顺,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492号原告:米顺,男,193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琴,女,1944年1月4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系原告米顺妻子。被告: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耿,该公司法律事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米顺与被告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琴,被告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耿、刘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股金2000元。返还股权本金利息29869元,共计318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锦州铁合金厂职工,该企业为全民所有制的大型国有企业。1990年该厂厂党委、厂委研究决定,依照下发各车间文件形式,向全体职工下发购买股权的行政命令,同时规定每个职工购买金额股权不得少于2000元,否则其后果自负。原告迫于无奈购买了2000元的股权,后该厂共获得股金总额8726.3万元,并以此作为改制企业的注册资金,把原来的锦州铁合金厂变更为锦州铁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锦州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再后来变更为中信锦州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现在又改名为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包含了原告的2000元的8726.3万元,为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创造可观的价值,增加企业效益。除第一年原告得到分红60元外,25年来原告未再得到过分红。故原告要求公司返还我2000元股权金,及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9869元。被告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在锦州铁合金厂在改组以募集方式设立锦州铁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原告米顺出资2000元购买了原锦州铁合金厂股权2000股,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但认为,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股份购买时不存在强制,当时购买股金是公司对员工的福利,不存在对股息及其他权益的承诺,股东所持股票享受可能存在的利益亦承担可能存在的风险。当时公司发售和个人认购的都是股票,通过购买股票使原告成为公司股东,被告公司是否是上市股份制公司,不能改变原告的股东身份,她的股权可以转让,但不能要求公司退回股本金。股份不是债券不存在股息,原告要求支付股息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原告通过认购公司股权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故原告米顺的要求被告返还股金2000元、返还股权本金利息2986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米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米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天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