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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从映与李仁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从映,李仁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82号原告:梁从映,男,汉族,1944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春,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勇,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从映与被告李仁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从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204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18时40分,被告李仁勇驾驶川JX**电动两轮车从保升方向往遂宁城区行驶,至物流港玫瑰大道纵横集团4路公交站机动车道直行车道时,因行驶速度过快撞到正在过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仁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梁从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求。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共计101807.83元。被告李仁勇辩称,1、该事故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系退休人员,伤残不会让原告减少收入,请法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3、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4、该事故中,被告也受到损失,支出14220.91元,请法院给予考虑;5、第二次鉴定费2260元系被告垫付,请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损,应以何种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且原、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2015年11月19日18时40分,被告李仁勇驾驶川JX**号电动两轮车从保升方向往遂宁城区行驶,行驶至物流港玫瑰大道纵横集团4路公交站机动车道直行车道时,因行驶速度过快撞倒正在过马路的行人梁从映,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梁从映受伤。2015年11月30日,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定[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仁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梁从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住院费27415.83元。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1、神经外科门诊随访6月;2、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3、继续康复理疗;4、出院无带药。2016年9月30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被鉴定人梁从映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IX(九)级。被告李仁勇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从映左额顶部颅脑损伤后脑软化灶形成伴右侧肢体肌力轻度减退属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李仁勇在庭审中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并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本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当事人李仁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梁从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仁勇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仁勇举证证明其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但未提出任何诉讼主张,因此本案不予处理,若需主张赔偿,应另案主张。川J4086**号电动两轮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比例确定为:原告梁从映承担该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李仁勇承担该次事故80%的责任。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主张了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准,即住院费27415.83元(门诊费因产生时间在医嘱“随访6月”之后,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2天=840元;3.营养费:20元/天×42天=840元;4.护理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9.23元/天(36218元÷365天)和住院天数,即99.23元/天×42天=4167.6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社区居住证明、退休证、领取养老金银行流水单、村委会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8335元×9年×0.1=2550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住院20天的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700元+1800元+400元=2900元(含两次鉴定费用)。以上损失共计63964.99元,原告梁从映负担12793.00元,被告李仁勇负担51171.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勇赔偿原告梁从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171.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元,由原告梁从映负担92元,由被告李仁勇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