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宝锋与储昭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锋,储昭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829号原告:李宝锋,男,生于1998年10月8日,汉族,户籍地: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3200410462209。被告:储昭霞,女,生于1986年1月28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86590W。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号附*号。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乾坤,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01201210691444。原告李宝锋诉被告储昭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被告储昭霞,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乾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宝锋各项损失30872.23元。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1月1日14时7分左右,储昭霞驾驶豫R×××××小货车沿西峡县寨根乡迎宾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竹园××桥路段与行人李宝锋碰撞,造成李宝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储昭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宝锋无责任。储昭霞驾驶的豫R×××××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原告李宝锋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01.49元;2.护理费13210.74元(95.73元/天×69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5.交通费1600元;6.手机维修费500元。被告储昭霞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豫R×××××小货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储昭霞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14时7分左右,储昭霞驾驶豫R×××××小货车沿西峡县寨根乡迎宾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竹园××桥路段与行人李宝锋碰撞,造成李宝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储昭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宝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宝锋当即在寨根乡卫生院救治,门诊费用200元。于2017年1月1日至1月25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13041.49元(其中含救护车费用700元),检查费1460元。2017年4月14日复查费用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储昭霞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豫R×××××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另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储昭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宝锋无责任。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宝锋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西峡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原告李宝锋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故原告住院期间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依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载明内容,原告仍需绝对卧床休息,但其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李宝锋于2017年4月14日确在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结合原告住所地、医院所在地,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加上原告受伤时救护车费用700元,故原告交通费共计为9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机维修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李宝锋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01.49元;2.护理费8902.89元(95.73元/天×24天×2人+95.73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5.交通费900元,共计25364.38元。被告对原告该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储昭霞垫付费用1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诉讼费285元下余10715元,可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原告李宝锋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储昭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锋14649.38元,支付被告储昭霞10715元。二、驳回原告李宝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储昭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玉仙 来源:百度搜索“”